首先,对于“杨守珍要求商城县公安局汪桥派出所变更第00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适用方面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明确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从该法条可以看出,其对殴打行为规定了两种类别的处罚:从轻处罚和从重处罚,其中分项三条即是对从重处罚适用情形的描述。由此可知,从重处罚需要满足如下要件:其一须有殴打行为,其二须有伤害后果,其三须是上述特定的人。
在本案中,杨守珍属于年满六十周岁的人,为从重处罚所要求的特殊主体。但第008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本案杨守珍与其发生纠纷的相对人梅德秀之间系邻里之间的口角纠纷,尚不构成严重的殴打行为,也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因而从重处罚的其他两个要件不成立,因而杨守珍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其次,对于“杨守珍要求商城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审第三人肖德运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行政处罚的适用方面的内容。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其中第(一)项规定:“没有违法事实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中也有明确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上述法条描述了行政处罚不予适用的情形。
在本案中,肖德运因与杨守珍产生矛盾,遂将杨守珍家经过自家房屋外墙的照明电线剪断,杨守珍的长子肖乃法报警后,公安机关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经多方工作,多次协调,已将电线接通,并恢复至今。杨守珍的丈夫肖德兴向公安机关反映肖德运挖其祖坟石摆上的石头,公安机关即到现场,实地勘查拍照,因无证据证明系肖德运所为,未作处理。由此可知被告公安机关在实体上的处理时符合法律规定的,杨守珍要求其处罚肖德运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而不予支持。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提示: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方面的问题时,由于通常会涉及社区邻里之间的和谐及安全问题,因而会谨慎处理。对于邻里之间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出现相互拉扯厮打的行为,如果后果不是很严重,一般会进行调解或者对违法行为人轻微处罚;仅有在行为人实施了故意的殴打行为且符合“(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这三种情形时,方可从重处罚。
【法条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43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93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95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4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修订)》
第136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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