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的泉州海关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中科处罚款人民币415万元的处罚决定;
(二)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维持的泉州海关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中责令补缴进口税人民币2075891.16元的决定;
(三)驳回上诉人福建省华侨服装拉链制品厂要求被上诉人泉州海关因作出补缴税款和罚款的决定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告服装拉链制品厂少报货物到岸价格漏缴进口税的违章行为发生在1984年至1985年,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尚未颁布施行。1990年8月泉州海关处理此案时,海关法虽已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但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发生在海关法施行以前的违章行为,泉州海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是正确的。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受货人必须以货物的实际价格报关。我国对一些商品的进口实行许可证制度,凡进口这些商品,必须申领进口许可证。对必须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的价格,又有审定价和估计价之分。实行估计价的商品进口时,海关凭进口合同或单据上的实际价格验放。也就是说,进口商品的实际价格并不一定与许可证批准的价格一致。国家经贸部核发的化纤布料进口许可证上的价格即是估计价。根据暂行海关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进口货物的受货人的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交验真实的发票、合同的规定,服装拉链厂进口货物时,本应向海关如实申报货物的价格,但却以进口商品的价格必须与许可证批准的价格相一致为理由,向海关提交不真实的单证,违反了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
二、受货人应按合同规定的离岸价格或到岸价格如实报关。国际贸易中常用的价格术语有离岸价格和到岸价格。离岸价格是指在出口港交货的价格,包括货物成本和货物产地至出品港的运费,装卸费等。到岸价格是指在目的港进口港交货的价格,包括货物成本,到出口港的运费,到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等。服装拉链厂以离岸价格报关的涤纶布等布料,没有将货物装船之前的仓储费、装卸费、运费以及加工费等费用报关。服装拉链厂从香港联发贸易公司进口的布料,以到岸价报关时,采取两份合同,两套发票的形式,隐瞒货物运抵泉州岸前的运输、保险等费用。服装拉链厂委托香港商美公司代购台湾产拉链,约定由商美公司先垫付包装、运费、货运保险等费用,并负责将货运至泉州,但服装拉链厂却以离岸价格报关,而且该离岸价格双方已约定作废。服装拉链厂的行为违反了暂行海关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了违章。
三、追征税款必须遵守海关法对时效的有关规定。时效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时效制度的作用在于,保护存在于一定期限的法律事实优于对原来权利的保护。本来法律应当保护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另一种占有或权利不行使的事实既然长期存在,则是证明原权利人对权利的放弃或对他人占有的默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于违章短交税款的追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暂行海关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海关得于交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追征。虽然该案曾由司法机关侦查、处理,但侦查行为并不影响海关追征税款。海关法规也没有追征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海关从司法机关将案件退回时起计算追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追征必须表现为海关明确要求短交税款者缴纳税款。因此,泉州海关对服装拉链厂违章短交税款的行为,在交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后才责令补缴税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四、超过追征时效仍可以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本案争议的另一个焦点是:对违章的行为三年内发现的,是否必须在三年内作出处罚?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海关法规没有规定发现违间行为后必须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处罚。暂行海关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只规定违章行为在三年后发觉者,免予处罚。而服装拉链厂的违章行为,泉州海关在1986年已经发现,一度还认为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侦查、处理。其次,如果理解为违章行为应在三年内处罚,就可能使一些在三年内发现,但因调查取证等原因无法在三年内作出处罚的违章行为逃避处罚,这与暂行海关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相抵触。该条规定三年后“发觉”免予处罚,换言之,三年内“发觉”的仍可以处罚。第三,暂行海关法明确规定了哪些行为是违章,应予以何种处罚。对提交不真实的报关单证的行为进行处罚,不是对追征税款的“补充”。因此,认为因已超过追征时效而不能给予处罚,是不能成立的。
五、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基础。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向法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法院立案受理后针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既不能遗漏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审理原告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案件中不能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否则对此新的诉讼请求的审理裁判将形成“一审终审”,违背我国“两审终审”的原则。服装拉链厂对查封仓库、冻结银行存款等行政,一审诉状中已明确表示另案起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厂要求归还被扣押的公私财物及被搜走的30万港元汇票的诉讼请求,二审时才提出,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因此,服装拉链厂要求行政侵权赔偿只能是就海关责令补税及科处罚款的行为而言,而科处罚款的行为是合法的,责令补税的决定尚未执行,并没有给服装拉链厂造成损失,所以服装拉链厂要求行政侵权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该文转自〖公务员吧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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