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又提出“人α—干扰素”生产地在江苏宜兴市,被上诉人无。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辩称,上诉人销售药品的行为发生在上海市徐汇区,按照行政区划及行政管理的权限,有权对上诉人的行为实施监督。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上诉人除违反药品管理法外,还违反了其他有关规的规定,有权对上诉人进行查处。
第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和桥医院在药品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擅自生产“人α—干扰素”,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条关于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审核批准的规定,其行为是违法的。上诉人将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人α—干扰素”批量销售,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禁止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的规定,其生产、销售的“人α—干扰素”依法按假药处理。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条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的规定和该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经营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责令停产,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非药品监督部门,不具备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在对上诉人行使处罚时,违背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权的规定,属越权行政,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是正确的,但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正确性。据此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上诉人处以责令停产;没收非法所得51353.04元;罚款356655元;对已查扣的61瓶“人α—干扰素”监督销毁部分。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处罚主体资格。
上诉人对第一审判决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通过学习药品管理法和有关药品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认识到擅自生产、销售“人α—干扰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表示接受监督机关的处罚,于1989年11月5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第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经审查,该院于1989年11月13日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按第一审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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