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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www.110.com 2010-07-19 15:35

  发文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温政令第106号

  发布日期:2008-8-22

  执行日期:2008-10-1

  《温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温州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涉案标的、过错、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不适当,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考虑相关因素或者考虑不相关因素;

  (五)行政处罚不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或者告诫,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七)胁迫、利诱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行政处罚也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行政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行政处罚:

  (一)从重行政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行政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行政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数额的倍数的,从重行政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数额;从轻行政处罚应当低于平均数额;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行政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含)以下确定,一般行政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上70%以下确定,从重行政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含)以上确定。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含)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重行政处罚种类和最高行政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含)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轻行政处罚种类和最低行政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限期改正的,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适当延长。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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