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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及其行政复议探析(6)
www.110.com 2010-07-19 17:14



  第二,程序上的严格要求。制定规章通常都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修正)》中规定的规章的制定程序,由建议、计划、起草、审议、批准、发布等严格的程序组成。《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规定的规章制定程序,分为计划、立项、起草、送审、审查、协调、修改、审议、通过、发布等程序。同时,制定规章必须经前述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在制定以后,须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如《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3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地方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报国务院备案。”又如《陕西省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备案规定》第3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同时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名称上的要求。与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相同,地方政府规章也有特定的称谓。如《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规章草案的名称用‘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规则’,内容用条文表达,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修正)》第5条规定:“规章的名称应准确、明了。一般称为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通告等。”

  第四,地方政府规章的发布具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如《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规章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或经市政府批准,由主管委、办、局以通告形式发布。”《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补充规定》第3项规定:“一般性的规章,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报请有关副市长阅批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凡带有全局性和事关重大的规章,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如《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修正)》第19条规定:“规章草案,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者由市长授权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市长签发。”第20条规定:“规章一般由市政府发布;也可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单位发布。”《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第31条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两种发布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关于民族乡人民政府的“规定”

  宪法第95条的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由条文可见,在我国的行政区划中,乡一级的人民政府包括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均有权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性文件。而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1款第3项规定,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享有复议申请权。按照这一规定的字面涵义,在乡级政权中,当事人仅享有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对民族乡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如果这么理解,则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原意,我们认为行政复议法第7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立法原意是指乡一级的人民政府的“规定”,即包括民族乡人民政府的“规定”。由于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没有自治权,其与乡、镇政权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与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情形并不相同。我们认为,行政复议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可能是将民族乡与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法律地位同样看待的结果。因此,行政复议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是存在缺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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