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责令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后执行效力问题
结案处理即司法强制执行后,如被执行人又作出被行政机关责令不得为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案件已告结束,被执行 人新的违法行为应当由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责令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再交人民法院执行。否则对被执行人一次处理、处罚终身执行,甚至法院结案十年后还要执行, 不太现实,而且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细节可能也不同,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形式等,以重新处理、执行更符合实际。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责 令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要求被执行人在行政作为作出后不得从事某种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附加期限,也就是说,在被执行人未得到行政机关许可前,被执 行人就应当遵守该项行政上的义务,不从事被禁止的行为。人民法院的结案与否是人民法院内部的管理义务,不影响在被执行人违反上述义务时,行政机关继续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否则,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对被执行人完全可以暂不进行该行为,待人民法院结案后再继续进行以规避强制执行,由于行政程序对行为罚的要 求,如作为新的违法处理,处罚周期较长,使行政处罚成为一纸空文,加大了行政成本,行政效率、效能可能等同于无。这显然不符合行政法原理。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均有道理,也均有不足,而不足又恰是互补的。第一种观点在强调程序价值的前提下不分情形一律重作处罚,损及行政效率、行政成本与行政效 能,而第二种意见在强调行政效能的前提下可能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权利保护。笔者认为,对责令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结案后又出现的被行政机关 责令不得为的行为,应区分是否属“新行为”作出相应对待。
显然,不同主体不同地点的违法行为不会产生是否适用原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或行政命令等继续执行的争议,当然地应当重作新的行政行为。不同主体在同一地点进行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一般也不会产生争议,对于非原行政 管理相对人的后来者而言,其没有在行政程序中出现,未享受行政程序中的相关权利,原责令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其不应当适用。往往产生争议的是,同一主体的 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是否适用原处罚。
笔者认为,同一主体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只要能认定是原被禁行为的延续,原责令 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就应当继续执行。认定是否是原被禁行为的延续,要看原先结案采用的是何标准。原执行结案采取的是实质性标准,即说明原行为已在执行阶段 终止,现在的同一主体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是新的行政违法事实,对这一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应当在新的程序中进行,原先的责令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为确定新 的处罚、处理时的情节考量。如果原先结案时采取的是程序性标准,被执行人只是在原执行阶段采取规避手段,暂不进行被禁行为,只是待法院结案后或风声少平死 灰复燃的,认定该行为是原行为的延续,可依行政机关的申请,恢复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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