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 中,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相对人即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即被告仍应负举证责任。笔者认为, 对行政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地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根据行政不作为的特点及类型来确定。理由是: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仍然是 “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证据规定》有关被告和原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都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因而也同样适用于不作为的案件。笔者试运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兼顾公平合理原则,针对行政不作为案件如何明确举证范围及分配举证责任这一问题略作分 析探讨。
一、对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第一款:“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 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都是针对《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而进一步明确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从而说明起诉是原告的权利,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也是原告的义务。虽然以上规定未明确是适用于起诉被告作为还是不作为的案 件,但也无其他禁止性规定,故在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的诉讼中,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其符合起诉条件的初步证明责任。笔者认为,首先原告对证明被告存在拒绝履 行、不予答复或拖延履行的事实以及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提供证据;其次则根据不作为行为的类型而有所区别的确定举证责任,下文将略作 分析。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无论是行政作为还是行政不作为之诉均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能否启动行政程序,应视不作为的类型,由原告对其提出申请或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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