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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盘问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侦行为(2)
www.110.com 2010-07-19 17:21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留置盘问行为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 高人民法院行政庭曾于1997年10月29日作出(1997)法行字第21号《关于对当事人不服公安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提起诉讼法院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的答复》,认为留置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职权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属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该批复虽然是个案批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重要的参考价值,它给留置盘问行为作了一个科学的定性。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 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条款规定的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情形,应当理解为特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而《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留置盘问的相关规定。留置盘问行为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 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 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 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因此,留置盘问行为不是依照刑事 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不属行政诉讼法明确排除的受案范围,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从程序上看,司法行为较之行政行为有着 更为严格的程序,其中,立案是司法行为的必经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 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立案是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刑事侦查必须经过立案这一法定程序后才能开始。本 案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虽然制作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但在尚未立案的情况下,对嫌疑人采取了留置盘问措施,在盘问后,公安机关才将本案作为刑事案 件立案。应当说,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司法程序尚未开始,只能将立案前的留置行为界定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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