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虽然有报载案例证明村民委员会在某些案件中作过行政诉讼被告,但其他案例也证明某些村民与村民委员会的纠纷是作为民事案件立案的(如土地承包案件)。 要想找到权威的案例支持某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作为参照。笔者从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公布的案例库中经检索“村民委 员会”,找到14个与村民委员会有关的案例。其中,民商事案件7个,7个中村委会做被告的3个,均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1个,国家赔偿案件1个,行政案件 5个,均不是以村委会为被告的。由此可见,从最高人民法院编选的案例中找不到支持村民委员会作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例。在《曾菊英等诉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人民 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选》二○○一年第三辑(总第37辑))中,对于村民委员会可否作行政诉讼被告的问题,还从正反两方面对此作了 系统分析,结论否认了村民委员会在该案中作行政诉讼被告的可能。
笔者认为,村民委员会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理由为:
1、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追究国家在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责任,即只有对代表国家的主体的行政行为国家才承担责任,只有对此种行为才可以提起行政 诉讼。国家从事行政行为的方式有:(1)、行政机关亲自作为;(2)国家以法律法规授权某些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作为;(3)、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作为。在 此三种方式下,第(1)、(3)均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此两种行为实质上都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在第(2)种情况下,法律法规的授权实质上也是一种国家 行为,国家当然也承担责任。而村民委员会,国家显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为其行为承担国家责任。那种因村民委员会具有“法定职权”而将其视为法律法规授权 的组织的看法是绝对错误的,“法定职权”不是行政职权,理由前已述及;
2、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国家赔偿。《》第六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 各级财政预算。”《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在任何情 况下,国家不会把村民委员会的赔偿问题列入国家预算。村民委员会作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在确认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违法后,如果涉及赔偿问题,其赔偿资金表面 上由村民委员会负担,但实质上该赔偿资金是由全体村民承担的。这种赔偿一方面造成责任主体与承担责任的主体的不统一,另一方面这种赔偿显然不是国家赔偿, 那么对此进行的诉讼怎么能够称为行政诉讼及诉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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