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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与范围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一个颇有争议且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关第三人的条件、范围和种类的概括在学术界众说不一,实践中确定第三人的方法和作法亦多种多样。如何解决有关第三人制度的这些问题,是摆在行政法学界同仁们面前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本文就有关第三人的确定原则和规则作些探讨。

  一、第三人的确定原则与规则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是由行政诉讼的特有性质决定的,它是与行政诉讼其他制度相互联系并相互作用的一项诉讼制度。“研究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应从行政诉讼特有性质出发,充分考虑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涉及范围以及第三人制度与其他行政诉讼制度的相互联系。(注: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1页。 )”在这些基本原则的指导下来具体确定第三人的条件、范围和种类还须遵循第三人的确定规则,只有这样,第三人制度才不至于过于抽象和原则而在实践中无从把握。

  行政诉讼的核心任务是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同样应为这一核心任务服务,紧紧围绕着合法性审查这一中心内容,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各种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使整个社会管理得以有效进行,实现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既然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要服务于整个行政诉讼的目的,那么在第三人的确定规则上应同样体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究竟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才是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如何?目前,我国的及其相关法律仅作了些原则性规定。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又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上两条法规对第三人的概念及其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既然有关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范围缺乏具体的规定,这就成为确定第三人规则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对于利害关系的理解是确定规则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这种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应把握两个规则:

  (一)从利害关系人的法律地位看,既可以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行政机关。

  首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得失,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领域各种行为主体间的利害关系,确定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都有着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或其它利益,即使同属国家机关,不同种类的国家机关也有在国家整体利益一致基础上的部门利益的存在,如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行业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然各种利益群体日渐趋于多元化,作为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其自身利益亦具有排他性。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因违法而使诸多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直接或间接遭到损失,因而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仅仅局限于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包括与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行政机关。如甲行政机关越权行使了乙机关的职权,乙机关以甲越权行使职权为由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相对人以乙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只要肯定乙机关的行为是正确合法的,就必然会否认甲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反之,要肯定甲机关的行为没有越权,则必然承认乙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导致甲和乙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都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甲和乙各自行使职权的范围对确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起着决定性作用;同时甲和乙也与诉讼的法律后果有着必然的联系,只要其中一方的行为是违法的,并给相对方造成损失,则必然要承担赔偿责任。故甲行政机关在该案中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着行政诉讼意义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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