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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引入与适用
www.110.com 2010-07-19 16:39

[摘 要]:审判实践中大量的行政诉讼撤诉案件不能不引发我们对行政诉讼中存在“不适用调解制度”的合理性怀疑。本文拟以笔者所在法院近三年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率不断上升的现状为窗口,透过行政诉讼理论与司法实践脱节所生之尴尬困境,提出了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不仅具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的缺失、域外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存在等理论基础,而且还有符合国人传统的诉讼文化、当事人在风险博奕中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等现实基础。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了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运行模式和适用原则:(一)本土资源调解与ADR自行协商并行模式;(二)有限调解原则;(三)合法性原则;(四)反悔权取消原则。全文约10500个字(包括注释)。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
[论文正文]:裁量权的必要性,否则就不利于行政职能的有效发挥和公平与效率原则的全面实施。但自由裁量不等于可以任意枉为。自由裁量行为要遵守两条规则:一是不得超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二是在权限范围内必须处置适当、合理。[4]严格的羁束行政行为,既受实体规范的约束,又受程序规则的约束,不存在裁量的余地。[5]但随着社会的变迁,严格的羁束性法律规定日渐减少,裁量行政行为规定比重逐渐加大,即使许多约束性规定也都含有裁量的成分。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有权处分其权力,即说明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具有变动的可能性,这就使调解制度的引入成为可能。
    (2)“公权不可处分”理论的缺失。“行政机关不得处分其法定职权,这是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的要求,指禁止行政被告出于诉讼胜负和其他动机,放弃、交换法律赋予的管理职权和诉讼权利的基本规则。”[6]“行政行为未遵循法定权限,法定实现规则和法定程序的要求,均构成对依法行政原则的违反,从而构成对法治原则的违反。”[7]据此,传统理论认为调解制度的确立,即意味着行政机关拿行政权力与相对人讨价还价,这不仅处分了行政权,也是对法治原则的违反。其实不然,虽然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权力的基础上,但行政权力并非都是不可处分,且调解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的让步和对权力的任意处分。从理论上说,公权力隐有一定弹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亦非不可调和。在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处理就表现出了一种处分权,这种处分权无非受到一定限制而已。行政职权的个案适用离不开行政主体的掂量、比较、评估、权衡和决定,这本身就隐含了对行政职权的处分。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拥有实体处分权,为了争取与行政相对人的调解,可以有条件地行使实体处分权,但处分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行政机关依法拥有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在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行政程序阶段和行政诉讼阶段,完全可以自主地处置其行政职权。因此,“公权不可处分”的内涵应是“公权不可任意处分”,行政主体在某些方面对行政行为的有限处分权,可以说是行政诉讼能引入调解制度的一个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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