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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予执行的案件不应准许原告撤诉
www.110.com 2010-07-19 18:00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本条规定,对原告的撤诉申请,法院视案件情况可以准许,也可以不准许。那种认为凡是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就得准许的观点是错误的。审判实践中,不准许原告撤诉的情况并不多见。笔者认为,先予执行案件应作为不准许原告撤诉的案件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从上述条件可以看出,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为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不是案件审理终结,更不是案件执行完毕。如果案件的审理结果是申请人败诉,申请人还要承担因先予执行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笔者建议,经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案件,必须依法判决或调解结案,在人民法院对该案件审结前,不应准许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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