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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
www.110.com 2010-07-07 11:08

  三、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3 月公布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 的相关规定,对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患者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遭受侵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 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依据此项规定,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名誉权实施的侵害行为,受害人及其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通则》第98 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其主要的内容是维护生命安全。健康权是与生命相互衔接的权利,以在生命安全有保证的前提下,用以维护自身生理机能的应有状态,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身体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机体及其组成部分为客体而存在的人身权。医师在进行诊疗行为的过程中,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患者人身伤残或死亡的,就属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行为,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在请求赔偿各种医疗费用的同时,可以请求医疗机构赔偿精神损害。此外,《民法通则》第10 条规定了公民的名誉权、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名誉权是自然人就其获得的品德和社会评价不被他人侵害的权利。在临床实践中因医师的诊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时有发生。例如,2000 年2 月28 日,到山西省忻州地区人民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余女士(41岁) ,在进行血常规、肝功能化验时,误诊其患有艾滋病,医疗机构没有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不负责任地散布其患有艾滋病,并将她驱赶出医院。这给余女士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损害了其名誉。医疗机构的这种误诊行为侵犯了余某的名誉权[7]。对这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余某有权请求医疗机构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第二,患者因医疗损害行为导致死亡或者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其近亲属因此而遭受精神痛苦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了《解释》第3 条关于侵害死者的特定人格利益的规定,明确了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第9 条的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自然人死亡后基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其人格要素仍然对其遗属及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近亲属发生影响,并构成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在医患关系中,对死者的人格或遗体实施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等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其损害后果表现为死者近亲属遭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甚至人格贬损。对此,《解释》明确规定,由侵权人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责任。

  四、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依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事件中,哪些人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应当依据患者所受损害的不同情况而决定。具体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患者身体受到伤害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患者因医疗事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时,其自身是最大的痛苦承受者,应由其本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行使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其近亲属也遭受了一定精神痛苦,除了一些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外,一般不能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这种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于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丧失意识,如成为植物人的,患者本人因丧失意识而不会体味到痛苦,与其共同生活并承担法律上扶养义务的、受到巨大而长久精神痛苦的近亲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受害人的伤残达到可能直接影响其今后终生的重大残疾程度,并由此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时,应当赔偿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例如,美国多数州通过的《结婚妇女法》规定,如果当丈夫负伤后,妻子可以向法院提出失去丈夫的恩爱、陪伴、性生活以及收入等损失的赔偿,这种赔偿包括财产赔偿也包括非财产的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8]。

  第二,患者死亡时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患者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时,其亲近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解释》第7 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亲属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 条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笔者认为,我国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考虑到现代社会家庭生活的独立化,在确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时,应当参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享有继承权的亲属使行请求权更为适宜。在司法实践中,患者因医疗损害而死亡时,其近亲属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应当符合两个条件:其一,与死亡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关系最为密切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患者的死亡受打击最大、受影响最深者应为与其朝夕相处的共同生活者。这一共同生活者在未成年人或成年未婚者多为父母或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成年已婚者多为配偶,在老年丧偶者则多为子女或孙子女。这些与受害人每天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关系最密切者,对患者的死亡通常所受打击最大,而且他们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扶养与被扶养的法律关系,只有这些近亲属才能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其二,依当时情形可判定与患者共同生活关系最密切者确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在《德国损害赔偿法》上有种关于“震惊损害”的理论,其内容是“依通说,在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受侵害的情况,除了被害人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外,若被害人的最近亲属因受被害人伤亡消息的震撼至深,致受有非财产之损害时,亦可请求损害赔偿,惟该震惊之程度必须以极为惨烈,远超过一般情形为限。”[9]依据这一理论,判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以这种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的结果以及对患者近亲属在思想上是否存在一定的准备为界限。如果患者在医疗损害发生之前因患疑难病症已难治愈而有极大可能引起死亡的,其近亲属对患者的死亡会有一定的心理准备,当因医疗损害使患者过早死亡,亲属的悲痛也不致达到惨烈的程度,此时一般不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因医疗损害使患者死亡的结果出乎患者亲属的意料,给他们带来较大的震惊,这使其亲属对医疗损害结果在心理上无法接受时,法官可依据自由载量原则,斟酌具体案件,判定给予其近亲属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注释:

  [1]刘士国. 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 . 法律出版社,1998. 162.

  [2]黄清华. 医疗卫生法制理论研究与律师实务[M]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78 - 179.

  [3]杨立新. 新版精神损害赔偿[M] . 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2. 29.

  [4]龚赛红. 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 . 法律出版社,2001. 391 - 392 ,154.

  [5]艾尔肯. 医疗损害赔偿研究[M] .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91.

  [6]李庆生,谭家驹. 医院的法律风险——医疗事故法律责任处理实用指南[M] . 法律出版社,2004. 84.

  [7]张赞宁. 医疗纠纷精选精评[M] . 江西高校出版社,2000. 124.

  [8]龚赛红. 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M] . 法律出版社,2001. 391 - 392 ,154.

  [9]王敬毅. 医疗过失责任研究[A] . 梁慧星. 民商法论丛•第9 卷[C] . 法律出版社,1998. 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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