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拖欠工程款纠纷案。处理拖欠工程款纠纷的前提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合同一经签订必须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三公司与国贸公司于1994年3月28日签订的《惠州国贸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等,内容合法,主体双方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与合约相关文书的内容具体明确,加之收集齐全,最终成为法院审理此案的重要依据,也是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
本案的难点在于执行。三公司在诉讼中了解到,国贸公司外欠债务远远大于债权,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为加快审理结案,实现工程款回收,代理人在与被告方调解的过程中,对一些标的额较小,且争议较大的问题做出战略上的让步,赢得了庭审时间和法官们的好评。案子审结后,很快就进入了执行程序。由于被告可供执行的资产惟有三公司施工的、尚未竣工的停建工程——国贸中心工程,其虽在本案的诉讼中已被查封,但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部分土地使用权早已被另案查封,且在该此停建工程项目中已形成部分小业主和其他债务,因此以物抵债的设想已不可能实现。要想实现债权,惟一的途径只有通过法院对国贸中心工程进行拍卖,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1999年12月和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合同法》的效力以及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分别作出司法解释,这给本案的优先受偿权带来一定的法律障碍,法院对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始终没有一个定位。三公司在法院委托的拍卖公司公告中发现,竞买人对拍卖款项具有多种支付方式。于是,他们决定以一个竞买人的身份参加拍卖,拍卖成功后与法院协商,拿出部分拍卖款通过法院支付给对拍卖项目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最终实现了应有的债权。中建八局 陈太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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