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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债务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57

  欠款??各执己见。承包人与某股份公司承包合同终止后欠款转为借款,出借方某股份公司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历时两年半,一审胜诉,二审又败诉,并被判决承担两审的诉讼费用。股份公司不服,委托张建新律师重新起诉并胜诉。本案现已全部执行。

  案情介绍:

  原告:某股份公司(简称J公司)

  被告:J公司原职工单某

  单某以内部员工身份承包经营J公司下设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1998年4月,承包期满,双方在结算承包期间各种款项后,明确分公司承包人单某欠J公司款项108200元,对该欠款以分公司欠J公司款项记载。后经J公司与单某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J公司与分公司脱离关系,分公司归单某所有并变更名称为M商贸公司。分公司在与J公司结算各种费用后,尚欠J公司108200元,由单某作为借款人负责偿还。随后,J公司对单某进行了离任审计。此后,J 公司又与单某签订了改制协议,进一步明确将承包结算后的欠款转为单某向J公司的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0.76%;原分公司改为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由单某自行负责的M商贸公司,与J公司脱离关系。

  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单某未还。J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单某的M商贸公司归还上述欠款。一审法院判决J公司胜诉。单某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二审以诉讼主体错误改判J公司败诉。

  J公司作为原告重新起诉,诉请法院判决单某归还欠款108200元及其利息。

  被告单某辩称:双方只签订了改制协议,约定将分公司欠款转为单某借款,但并无真实、合法、有效的,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单某与J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导致的欠款关系,其本人尚有养老保险和住房保证金在J公司,应冲抵欠款。

  一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和改制协议系单某与J公司签订,纪要和协议明确了原分公司欠J 公司款项转为单某向J公司借款的事实,据此,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新的借款关系。但借款关系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对约定利息收缴国库。

  原告未再上诉。被告上诉后,在二审庭审中又当庭撤诉。本案现已执行。

  一审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并合议庭:

  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J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代理律师参加J公司与单某纠纷案的一审诉讼。通过查阅涉及本案的以往案卷、参加刚才的庭审质证,我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是名为借款实为欠款的债务纠纷,被告应依约定偿还欠款本金和资金利息。对此,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实际是被告原承包的分公司欠原告的债务转让而来,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借贷关系。

  本案的欠款,是由原承包结算转化而来,对此,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无异议。双方认可的《会议纪要》第5条列明:“通过审计分公司实欠J公司108200元------上述应交J公司欠款,从4月1日起作为借款,半年内付清。借款利息与财务商定,完善手续”。而分公司欠J公司的款项,根据承包合同,实际上就是单某本人应向J公司缴纳的各种款项。为了使法律关系更加明确,双方又签订了《改制协议》,约定从4月1日起,分公司更名为“商贸公司”, 由单某自行建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分公司的一切债务由单某承担,J公司不承担与单某有关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同时在此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

  上述证据证实了债务关系是由承包合同终止后结算形成的,在法律形式上是分公司欠J公司的款项,实际上是作为分公司的承包人单某欠J公司;如果说在这种事实的认定上还需要更充分的证据的话,双方以《改制协议》明确的债务转让的事实,在法律关系上完善了单某欠J公司款项的债务关系。虽说约定是借款,但本案前因后果的全貌已清楚:由分公司与J公司结算后形成的一种欠款关系,后又以改制协议明确由被告偿还的欠款;本案中,从未发生过由J公司付出、单某收取的借贷行为,没有事实上的借款关系。即双方名为借款关系,实为欠款关系。

  根据以上事实,被告依法清偿债务和利息是应当的。

  二、即使双方之间的关系如双方名义上约定的是一种借款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公民和企业之间的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有义务清偿债务和约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中清楚的表述:“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并例举了公民借款给企业、企业借款与公民的相互借贷几种无效的情形。除此之外,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就有效。也即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也予认定的条件下,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除例举的违法借贷的情形,企业向公民借款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向企业借款也应受法律的保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是法律未予禁止的,就应是合法的。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已明确此种借贷作为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款案件受理,可见,法律已明文规定予以保护这种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充分确实,无论其作为欠款事实形成的债务关系,还是作为借款事实形成的债务关系,都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都应当依约定清偿本息。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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