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宜经初字第296号
原告宜阳县中心粮站。
法定代表人徐留奇,该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武江,洛阳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营伟,该站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田秀珍,女,一九四七年十月七日生,汉族,住本县北关粮站家属楼。
委托代理人王跃池,洛阳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阳县中心粮站为与被告田秀珍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我站下属北关制衣厂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占据承包财产拒不交回,故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财产,并给付九八年履行合同期间欠款及无合同占有期间的余欠费用共计7989.14元。
被告辩称:原告将所属不具备有效营业执照的北关制衣厂承包给我,使我无法经营,故双方所订合同无效,原告应当将依合同取得的款项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八日,原、被告签定“宜阳县中心粮站制衣厂经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下属北关制衣厂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期限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于承包前一次性交付原告承包金40000元,原告将现有机械设备、库存商品,作价登记交被告管理使用,承包期满由被告如数返还,如有缺损照价赔偿。合同订立后,被告交付承包金40000元,双方就有关机械设备、商品等标价登记后进行了移交,但被告未进行制衣生产,于当年下半年将厂内房屋改造后经营酒店。一九九九年元月十九日,双方续签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从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至二○○○年元月三十一日;本次承包金为一次性交纳53000元,其他合同条款未做重大变更,被告仍进行酒店经营。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于二○○○年四月十日接收被告13000元,但双方就合同订立未能磋商一致,被告亦未将相应承包财产交付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合同履行终结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3000元,原告亦予接受,双方行为系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原、被告未能就合同条款磋商一致且原告已主张返还财产,双方合同没有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合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4666.4元(已付的13000元除外)的实际占用财产费亦符合情理,另要求被告给付九八年合同履行期间的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九八年、九九年间变更合同履行内容,原告对此是应当知道的,但并未因此提出异议且接受被告的主要履行义务,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变更的共同认可,故被告以书面合同的约定否认实际履行的效力有违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合同无效各自返还财产的辩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双方签定合同时所移交的财产《按合同附件一(两页),附件二(柒页)》返还给原告。如有毁损,按移交清单所标价格赔偿。
二、被告支付原告4666.4元(已付的13000元除外)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330元,其它诉讼费320元,共计6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书芳
审 判 员 徐留宜
审 判 员 沈克敏
二○○○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高幸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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