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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鑫拓展中心与威宁新(3)
www.110.com 2010-07-23 13:31

 

    另查,鑫拓展中心与威宁新公司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顾长宁、罗欣为威宁新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

    鑫拓展中心与威宁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履约的依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协议中有关报批条款不能依据有关行政规章进行操作,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变更了该协议条款的履行,除报批涉及的修改问题外其余内容的履行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鑫拓展中心和威宁新公司之间互负债务并有先后履行顺序,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威宁新公司在鑫拓展中心未交付母带的情况下,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但该抗辩权的行使以对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为条件,在鑫拓展中心已经交付母带后,其不再享有后履行抗辩权,但其可以请求支付因迟延交付造成的相应损失。

    威宁新公司收取母带后并未向鑫拓展中心提出质量异议,通常应视为其对拍摄质量的认可。但因电视剧的上映实行许可审查制度,电视剧的质量除双方确认之外,还须取得国家审查机关的批准。此外,当事人之间转让的是具有著作权的标的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著作权并不当然属于买受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电视剧的导演、编辑等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片人享有。对此,双方当事人仅就未批准通过的后果进行约定不够全面,还应对延期批准的修改工作和修改费用进行协商。但实际是,双方既没有按照行业规章约定申报主体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也没有按照行业惯例约定为符合审查机关的质量要求由谁进行修改及支出的修改费用的负担问题。这是导致合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

    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中不完善的条款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应协商解决,并有义务促进合同继续履行。威宁新公司针对审查机关提出的质量问题除非在其愿意承担后果或者被鑫拓展中心拒绝修改或者被鑫拓展中心授权修改的情况下可以自行修改,否则,单方修改,事后要求鑫拓展中心承担修改费用的行为没有法律支持,该行为剥夺了鑫拓展中心对修改问题的意思表示及合理预算修改费用的权利,但同时,该行为并没有阻碍合同继续履行或导致电视剧未能上映的损害后果产生,故该履行行为属于不适当的履行。

    双方来往信件及法庭查证事实表明,双方对因报批而产生的修改费用一直处在协商中,且影响了双方有关费用的最终结算。对此,赵鹏的信函不应视为一种结款的承诺,这是因为:信函中对顾长宁有关付款问题提出了新的方案,该方案不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而是一种新的要约。对此,威宁新公司既没有向赵鹏做出新的承诺,其反诉状表明其至今也未认可鑫拓展中心承担40万元的修改费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人收到要约后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并送达要约人,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的,要约失效。鑫拓展中心发出要约的时间是2001年3月7日,至今未收到威宁新公司的承诺,应视为该要约已经失效。故双方对修改费用的负担等问题并没有达成新的协议,赵鹏的信函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法官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条款有权进行解释和确认。诉讼中,合议庭针对此问题曾鼓励当事人协商解决,但当事人之间分歧很大,协商未果。合议庭认为,确认该笔费用的负担应基于以下几个因素:合同中对技术质量进行了特别约定,对报批中的修改并无约定。具有威宁新公司节目总监、股东身份并代表威宁新公司与鑫拓展中心签约的罗欣在其事后的“情况证明及欠款确认书”里承认该笔费用不应由鑫拓展中心负担。尽管罗欣做出确认时已经不在威宁新公司工作,但其对合同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威宁新公司进行二次修改是因为工作不认真所致,这说明,认真修改有可能不会导致二次修改,也因而会减少修改费用。作为主张权利人威宁新公司向法庭提供591 095元的支出凭证包括工作报告表、部分发票、部分白条,部分付款凭证等,这些证据并没有明确载明是修改费用,本院对其具体数额的发生无法完全采信。上述事实表明,威宁新公司应对其不适当履行及证据不具有可采性承担责任和后果。

    但因报批工作是鑫拓展中心的合同义务,该报批工作通常会理解为包含报批期间的修改工作。从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角度考虑,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约定,鑫拓展中心也有保证交付作品能够上映的义务。故鑫拓展中心也应适当分担一定的修改费用。

    双方发生的租赁费用虽不属于本案法律关系,但鉴于双方相互抵销债务无异议,且鑫拓展中心本诉主张已经扣除了118 600元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证据规则,书面协议的效力大于口头协议,鑫拓展中心要求按118 600元折抵的本诉主张不予以支持,威宁新公司要求按131 200元折抵的反诉主张予以支持。张宁个人费用18万元属于另案法律关系,庭审中,鑫拓展中心明示不愿意承担,本院不予处理。威宁新公司核对帐目,最后确认华新公司10万元已经算在威宁新公司的付款之中,现双方已无争议,该笔反诉请求应不予以支持。

    延期交付母带,威宁新公司仅作为抗辩理由,并未提出反诉请求,鑫拓展中心的此一般违约行为不影响威宁新公司欠款的给付。赵鹏的信函表明,双方对质量及修改费用等问题一直处在协商过程中,威宁新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故鑫拓展中心关于威宁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称理由不予以采纳。
   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企业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营资格已不存在,但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企业与其股东可以共同作为被告诉讼,但通常情况下股东只承担清算义务。故鑫拓展中心以威宁新公司、顾长宁、罗欣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但鑫拓展中心要求顾长宁、罗欣承担给付责任没有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拓展影视策划中心五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顾长宁、被告罗欣对被告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清算,用清理的财产偿还上述款项;

    三、驳回原告北京鑫拓展影视策划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八十四元(本诉原告预交),由北京鑫拓展影视策划中心负担三千九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七百二十一元(反诉原告预交),由北京威宁新影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北京鑫拓展影视策划中心负担三千七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    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鱼水

                                人民陪审员    王文新

                                人民陪审员   薛战红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唯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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