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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岩成诉吉信证券部接受其撤销指定交易后仍锁(4)
www.110.com 2010-07-15 16:35



    这里有一个认识问题需要解决,即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规定如何理解,应当认为,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已是客观事实;受损失一方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已发生的损失必然要进一步扩大,也具有客观必然性。这是理解上述规定的一般基础。但是,在股票交易中,因证券商违约造成股民损失的,不但损失客观存在,而且证券商的责任就此确定;就已发生的损失,其后是否会进一步扩大(即损失发生在确定价位上,该价位之后,股票价格是否进一步下跌或止跌上涨),是股民及证券商都无法预料和控制的,是否进行新的交易又是股民的自主权,这种事实不具有客观必然性,不能产生股民的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义务,故股票交易证券商违约造成股民损失具有特殊性,不能按照民法通则上述规定来确定受损失的股民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作为义务。所以,认为本案原告在被告违约致其不能在他处抛出股票,为减少损失,就应当及时在被告处抛出,缺乏客观必然性的基础,这种认识是偏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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