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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6)
www.110.com 2010-07-15 16:10


  第四十二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允许客户透支从事国债期货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时,应当由客户逐项明确授权,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
  第四十四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不得出借自己的名称供他人从事国债期货经纪业务。
  第四十五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对客户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不得允许法人客户以自然人名义或者自然人客户以法人名义开户。
  第四十六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客户保证盈利或者分担交易中的损失,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客户分享期货交易中所得的利润,因期货经营机构操作失误导致客户损失而给予赔偿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受托从事国债期货业务,应当在成交后立即将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在闭市后向委托方提供交易报告书。交易报告书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帐号及户名;
  (二)成交日期及时间;
  (三)交易所名称;
  (四)成交合约、数量及交割月份;
  (五)成交价格;
  (六)买入或卖出;
  (七)开仓或平仓;
  (八)所需保证金数额;
  (九)交易手续费;
  (十)税款;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按月编制客户交易月报,交客户确认。客户交易月报应当至少保存5年以上。客户交易月报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帐号;
  (二)当月所有成交的国债合约、买卖、数量、价格和交割月份;
  (三)月底未平仓国债期货合约总量;
  (四)当月保证金存款的提存情况和余额;
  (五)交易盈亏数额;
  (六)交易手续费和税款数额;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的所有国债期货成交情况应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至合约到期日后5年。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委托买卖的帐目至少保存5年。
  第五十条 在国债期货经纪机构任职,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开户、受托、执行交易指令、咨询、保证金收付、结算、业务稽核等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授权机构颁发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者不得从事国债期货交易的经纪业务及其相关业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对其所聘用的从业人员的经纪行为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债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从人员、帐目、执行交易指令的通道等方面严格将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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