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企业的审批制度问题
通常,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对跨国公司并购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使投资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的要求,以尽可能减少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的并购所带来的危害。在我国,由于跨国公司并购是近几年才出现的新鲜事物,我国还未建立一套专门的跨国公司并购审批制度。仅有的专门涉及审批问题的规定也太过原则,相当零乱,无法操作,而且存在审批权限过于下放、审批权行使混乱、审批环节过多、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等弊端。譬如,1989年《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办法》规定,全民所有制被兼并,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而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要经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中央管理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这种不系统、不统一的法制状况不利于企业产权规范化、合理化流动。实践中,我国外资审批制度的基本模式还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我国现行的逐一复合制审批,即外资的引进不论项目、投资额大小,均应经过不同层次、级别的审批机构审批,制度效率极为低下,而我国用于指导审批时依据的外资法及其它有关企业兼并和产权交易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则又存在着层次较低,以及政出多门而导致的审批要求各不相同、甚至冲突的问题。总之,审批制度的不健全,使得我国经常出现地方政府擅自批准出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失控等种种不正常现象。
跨国公司在对我国企业进行并购过程中,除存在上述问题外,还有诸如知识产权保护、资产评估、并购相关方的权益保护、外资缴付等问题。而在这些方面,我国现行立法依然没有摆脱过于原则、简单、难以操作的问题。如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资产收购的规定;对被并购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足;并购交易主体资格、产权交易市场的运作未有规定;对国有资产的评估作价不规范;并购出资到位率低或先出少量资金取得目标企业的控制权,再到国外“借壳上市”的问题无法律约束;没有并购企业后继责任的规定;至今尚未有向外商转让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价格缺乏有效监管;股份转让和收购进行“黑箱操作”,违背公开原则无法得到解决;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关联交易无法律调整;被并购方及其小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恶意并购缺乏合法的反收购手段等等。此外,我国立法中规定的某些法律条文,由于缺乏必备的支持,也显得微不足道。如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因我国禁止国家股和法人股在沪、深两交易所上市交易,禁止向外商转让,实际上成为一纸空文,根本无法做到;而《公司法》中对小股东在认为公司并购决议违法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司法救济权,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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