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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内幕交易?(8)
www.110.com 2010-07-15 16:51

    (三)少用或不用“内幕交易”和“操纵”的名义处罚

    “内幕交易”和“操纵”处罚都可能引发刑事起诉,似可尽量不用或少用“内幕交易”或“操纵”的罪名,而是以不移交其他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筹码,迫使违规者认错,递交悔过材料或书面检查,承认其违规行为,而后从轻处理。少用或不用“内幕交易”或“操纵”的名义处罚。

    (三)法律上网开一面

    美国前财政部长鲁宾当初也是靠内幕交易起家的。鲁宾出任财长之前是高盛的掌门人,主管风险套利部。风险套利(risk arbitrage)是买卖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利用证券价位在各地的差异或是即将发生的变化获取利润。而兼并收购业务经常导致公司证券的价位短期内发生变化。券商利用其在信息上所占有的优势发财。

    1986年之前,高盛的风险套利部即做风险套利的生意,又为本公司的收购兼并部门提供咨询。这样一来,他们就有了信息优势,实际上也可以说是内幕信息。而利用这些信息做的交易自然也就是内幕交易。后来闹的实在太不像话,美国才有相应的法规,将券商的这两个业务强行分开。但即便在今天,美国在法律上对操纵网开一面,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稳定价格;(2)回购;以及(3)兼并收购。

    (1)稳定价格

    “稳定价格”(stabilizing prices)指为避免证券价格下跌,承销商以市场价格或接近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自己发行的证券。按照美国法律,此行为并不构成操纵。香港也已引进此做法。

    但这方面也有限制,如,承销商若要稳定价格,必须事先在招股说明书中加以说明。承销商有稳定价格的做法之后,必须向证交会提供详细报告。还有,发行人、承销商、出售证券的股东或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在销售证券时竞价,另有规定的除外。

    (2)回购

    中国立法者担心公司被董事操纵,故意哄抬证券价格,所以尽力阻止回购。美国不同,这方面比较宽松。例如,发行人或其关联公司在某一交易日的回购可不被视为违反反欺诈条款,只要其收购满足以下方式:1)只有一位经纪人或营销商;2)交易不是当日交易的第一笔交易,也不是当日交易最后一小时内进行的;3)每次交易的价格不高于目前的最高市场竞价或前一次的独立销售价格,孰高为准;以及4)回购总量不高于过去四周的平均日交易量的25%。

    (3)收购竞标

    目标公司的管理层可以与欲收购目标公司者就出售公司的价格达成协议,即便该价格低于最先的公开收购要约价。这种做法并不构“操终”。目标公司的股东任,监管只是一个方面。如有不满,可在公司注册所在州的法院诉讼,指责公司董事没有为股东们谋取更高价格,依据公司法只能中的“注意责任”(duty of care)索赔。

    六、最后的问题

    美国证交会也搞投资者教育,其主题很简单:就是反复告戒投资者,对市场的违规现象证交会无能为力,投资者必须自己找律师,通过诉讼解决问题。

    内幕交易方面的问题也是一样,只有通过股民前仆后继的诉讼,才能对公司的内幕交易施加一定的压力。证券监管也可以闻风而动,但内幕交易的不少问题理论上尚未明确,所以监管部门在行动上也表现的首鼠得很。压力之下,监管部门也能令行简直,雷厉风行,但行政部门也有其内在的负面,动如脱兔的反面就是静如处子。比如,安然公司一直向证交会报材料,但自1997年后证交会便再也没有审过安然公司上报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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