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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若干问题(7)
www.110.com 2010-07-20 16:14

    司法解释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确认案件的审理程序和确认标准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受诉法院审理依据不足。因此,在本司法解释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包括申请人对义务机关不予确认不服已经提出申诉的案件,可以参照司法解释确立的精神进行审理,但不能直接引用具体条款。施行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案件,如果提出申诉的,应当适用以前的规定。

    十一、制定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可以指令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规定的目的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主要是针对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案件确有错误作出的程序性规定。规定“可以指令其他同级人民法院重新确认”,主要目的是缓解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有效控制矛盾上交,实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横向监督,总结经验教训,提高审理确认案件的水平。

    十二、确认案件使用裁定书,不再使用决定书

    司法解释最初的讨论稿,将确认案件的法律文书定为决定书,因此,目前很多法院仍在用决定书。但修改中经过反复研究,决定对申请确认违法或不违法的案件使用裁定书。主要考虑是:第一,确认案件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对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理,确认已经作出的司法行为的合法性。判决书或裁定书是人民法院的主要审判文书。早在1997年9月,全国第二次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祝铭山副院长就明确:“确认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和裁定”。第二,司法解释除针对司法行为外,主要针对的是原作出的保全措施、执行措施的裁定。如果原裁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如果使用决定书,决定书的效力低于裁定书,不能撤销原裁定书。因此,为理顺关系,强化审判功能,最终决定确认违法或不违法的案件使用裁定书,不再使用决定书。

    十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九)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有矛盾,如何执行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是对应当认定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的情形作出的规定,其中第(九)项为:“对查封、扣押财物故意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生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14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内容有冲突。该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我们在审理一起申请确认某法院保全措施违法案件中发现,该规定的“但书”部分与 “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相矛盾。此案中,作出保全措施的某法院将保全物交给对方当事人保管。保全过程中,申请人发现查封物被对方私自解封变卖,立即报告法院,该院承办人收到申请人要求予以制止撕封变卖查封物的材料后仍不予理睬,造成查封物无法追回。在此情况下如果还按照《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但书”内容处理,免除人民法院的监管职责,就会严重损害确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使人民法院不依法履行对保全物监管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合法化。因此,对《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作出修改,取消“但书”部分,形成本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九)项的内容,在不履行监管职责前加上“故意”二字,以排除无人告诉,人民法院确实不知查封物被侵犯的情形。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关于以前的司法解释与此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的规定,《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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