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院按:所谓行政处分,系指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而言(诉愿法第 3 条第1 项、行政程序法第 92 条第 1 项参照)。至行政机关于作成完全及终局之决定前,为推动行政程序之进行,所为之指示或要求,学理上称之为「准备行为」,准备行为未设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规制之性质,并非行政处分;如具有规制之性质,亦因其并非完全、终局之规制,为程序经济计,不得对其单独进行行政争讼,而应与其后之终局决定,一并声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 174条前段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行政机关之行政程序中所为之决定或处置,仅得于对实体决定声明不服时一并声明之」,即是本于此意旨而订定。查行为时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 50 条第 1 项、第 3 项规定,选举委员会应汇集各候选人党籍等资料编印选举公报,相关资料应由候选人于申请登记时,一并缴送选举委员会。本件抗告人向台北县选举委员会申请登记为台北县第 14 届县长候选人,并检附中国国民党、新党及亲民党等 3 个政党推荐书,相对人乃以系争公函通知抗告人择一政党刊登于选举公报党籍栏,并请于同年 11 月 6 日前正式函复相对人,嗣抗告人于同年 11 月 5 日以抗告人竞选总部函复相对人,选举公报关于抗告人党籍栏请填「国亲新 3 党共同推荐」或空白,此有抗告人竞选总部函附卷为凭,足见系争公函系相对人为编印选举公报,通知抗告人协力完成补正资料,属于相对人编印选举公报有关抗告人党籍栏将如何刊载之准备行为,尚未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非属行政处分,抗告人主张系争公函为行政处分,尚非有据。从而,抗告人诉请确认系争公函违法,原法院以系争公函并非行政处分,裁定驳回其诉,并无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为无理由,应予驳回。至于抗告人称选罢法施行细则第 35 条之 1 违宪、违法等关于实体之主张,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诉讼已不合法,该部分之主张自无需予以论究,附此叙明。
五、依行政诉讼法第 104 条、民事诉讼法第 95 条、第 78 条,裁定如主文。
- 上一篇:宗族处罚的公正性如何保障?
- 下一篇:浅议网上政府采购的处罚权
相关文章
- ·台湾行政判决一则:准备行为并非行政处分
- ·台湾行政判决一则:撤销判决的执行
- ·哈尔滨市征地拆迁工作中违纪行为行政处分暂行
- ·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行政处分办法
- ·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探析
- ·生效判决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拘束力
- ·行政事实行为具有可诉性——以一则行政案件为
- ·行政事实行为具有可诉性——以一则行政案件为
- ·具体行政行为被民事判决作为证据认定后行政机
- ·纠正行政处罚行为
- ·行政处罚法为什么要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 ·处罚行为有悖于行政处罚法
- ·行政诉讼中判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
- ·对著作权侵权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时效
- ·赠与房屋约定赡养 法院判决该行为无效
- ·拆迁安置补偿行政裁决的前置行政行为之审查
- ·台湾毒枭在昆明受审 称大陆刑法不适合对其判决
- ·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行政行为违法纠纷
-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是否是行政行为?
- ·浅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案件中行政行为的可复议
- · 浅析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 · 质疑当场销毁
- · 由一则行政处罚案例所想到
- · 浅谈无照流动经营执法难
- · 由一则行政处罚案例所想到的
- · 浅议行政处罚中的罚款
- · 对“杜宝良事件”的法律评析
- · 论如何建构行政处罚的合理性标准
- · 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
- · “收缴”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