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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行政判决一则:准备行为并非行政处分(2)
www.110.com 2010-07-20 16:40

  四、本院按:所谓行政处分,系指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之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之单方行政行为而言(诉愿法第 3 条第1 项、行政程序法第 92 条第 1 项参照)。至行政机关于作成完全及终局之决定前,为推动行政程序之进行,所为之指示或要求,学理上称之为「准备行为」,准备行为未设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规制之性质,并非行政处分;如具有规制之性质,亦因其并非完全、终局之规制,为程序经济计,不得对其单独进行行政争讼,而应与其后之终局决定,一并声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 174条前段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行政机关之行政程序中所为之决定或处置,仅得于对实体决定声明不服时一并声明之」,即是本于此意旨而订定。查行为时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 50 条第 1 项、第 3 项规定,选举委员会应汇集各候选人党籍等资料编印选举公报,相关资料应由候选人于申请登记时,一并缴送选举委员会。本件抗告人向台北县选举委员会申请登记为台北县第 14 届县长候选人,并检附中国国民党、新党及亲民党等 3 个政党推荐书,相对人乃以系争公函通知抗告人择一政党刊登于选举公报党籍栏,并请于同年 11 月 6 日前正式函复相对人,嗣抗告人于同年 11 月 5 日以抗告人竞选总部函复相对人,选举公报关于抗告人党籍栏请填「国亲新 3 党共同推荐」或空白,此有抗告人竞选总部函附卷为凭,足见系争公函系相对人为编印选举公报,通知抗告人协力完成补正资料,属于相对人编印选举公报有关抗告人党籍栏将如何刊载之准备行为,尚未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非属行政处分,抗告人主张系争公函为行政处分,尚非有据。从而,抗告人诉请确认系争公函违法,原法院以系争公函并非行政处分,裁定驳回其诉,并无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为无理由,应予驳回。至于抗告人称选罢法施行细则第 35 条之 1 违宪、违法等关于实体之主张,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诉讼已不合法,该部分之主张自无需予以论究,附此叙明。

  五、依行政诉讼法第 104 条、民事诉讼法第 95 条、第 78 条,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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