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明确了执法责任,形成了执法合力,提高了执法效率
实施试点后,不但明确了执法责任,减轻了政府的协调难度,形成了执法合力,而且减少了执法的环节,大大地提高了执法效率。如广州市综合执法队伍积极开展110社区联动服务工作,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成立了13支应急机动小分队,24小时接受值班室调动,把各种违法行为最大限度地消灭于萌芽状态,加大了执法力度及覆盖面,有效解决了市民投诉多的疑难问题。
5、充实了基层力量,实现了重心下移,提高了执法水平
如杭州市在人员配置方面,原则上按照市、区比例为2∶8,区、街(镇)比例为1.58∶5,真正充实了基层执法力量,实现了管理重心的下移。 再如北京市将执法重心由市、区政府下移至与违法现象接触最经常的街办,大队共200个编制,大队职能部门和直属队占20%,其余80%的编制均分布在8个街道办事处,这样一改街办过去因为缺少执法权力、无执法队伍所造成的被动状况,从根本上激发了不同层次主体的积极性。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理论困惑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违背了职权法定原则
在我国,行政机关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且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这就是行政法上的职权法定原则。 根据行政法学理论,宪法和组织法将行政管理权赋予了各级人民政府,如何配置各部门的职权,是各级政府的权力。但是,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职权一经确定,就应各司其职,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将一个部门的职权交给其他部门去行使。否则,就违背了职权法定原则。
1、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违反了法律法规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规定
如国务院法制办的试点复函以及国办发[2000]63号、国发[2002]17号文件将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或全部行政处罚权授予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显然,试点复函以及规范性文件与《城市规划法》之间发生了法律冲突。因而,有学者提出,“法定的职权通过行政决定而予以转移,将规划管理权移交给综合执法部门,以行政决定改变法律规定,如何对其合法性给予有说服力的解释?” 笔者认为,仅为一类管理(城市管理),且只限一种行政执法职能(行政处罚),就以规范性文件或复函的方式,改变数个乃至数十个单行法律已有的行政执法授权,实在是不可思议。这一点,不少学者深有同感。如有学者认为,“国家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前,以法律的形式已经将某方面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配置给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或直属机构,依照行政法治原则,这些相应的行政职能部门,必须履行。而出现了行政综合执法以后,这些被法律赋予行使某些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职能机关或直属机构却不准行使,而由行政综合执法主体行使,这就导致了有法可依的行政主体不能依法行政、行政综合执法主体无法可依的局面,与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相背离,这种张力明显产生了法治的悖论”。 甚至还有学者戏说“综合执法是一顶不合法的大盖帽,代替七顶合法的大盖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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