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滥用职权
一是随意使用行政强制措施。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可以使用的强制措施主要包括先行登记保存和扣押两类。
①关于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由此可见,《行政处罚法》普遍授予行政机关抽样取证和登记保存的强制措施权。但是,行使这一权利必须是遇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且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应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实际操作中,一些执法机关将经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空白保存文书交由执法人员随身携带,致使不少执法人员任意扩大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每查处一个案件就使用一次甚至数次保全措施,且不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这显然属于对先行登记保存强制措施权的滥用,是违反法律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即因盐务局未能提供丰祥公司有“隐匿、销毁证据可能的情况”的事实证据,认定盐务局适用《盐业行政执法办法》第24条对丰祥公司作出封存、扣押工业盐的强制措施,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这对我们是一个很好警示。
②关于扣押。目前法律未作规定,但一些地方性法规作了规定。如《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押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第(六)项规定:“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指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笔者加注),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可见,法规对使用暂扣措施的前提、范围、程序都是有明确规定的。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超越上述范围,违反程序,“见物就扣,凡物必扣”,严重侵害了相对人的权益。法制日报以《是清理占道经营还是拒绝舆论监督》为题,披露的南京市市容执法人员专门查扣多次批评他们的现代快报和每日侨报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二是随意扩大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范围。《市容条例》第37条授予有关部门部分强制执行权,是从我国目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际出发的,其初衷是为了提高办事效率,不致让冗长的诉讼过程多地影响对显而易见又迫切需要迅速纠正的违法行为的执法。但实践中滥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现象较为严重。有的将强制拆除范围扩至后街背巷、居民小区及郊区、乡镇等非建成区;有的为加快拆违速度,谋求“政绩”,而越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邀请公安部门参加,采取“大兵压境”方式,指令城管执法部门直接上门拆除,公然违法行政;还有的认为行政执法“来得快”,责成城管部门强制拆除本应由水利、交通等执法部门通过合法程序拆除的河道、堆堤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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