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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
www.110.com 2010-07-20 17: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强制戒毒办法》已于1995年1月12日由国务院发布施行。这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制定的一项重要的行政法规,执行一年多来,对依法开展禁吸戒毒工作,教育和帮助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戒除毒瘾,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强制戒毒办法》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亟需解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吸食、注射毒品,坚决依法查处吸毒违法人员。《强制戒毒办法》明确规定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各级公安机关要经常开展面向广大群众的禁吸戒毒法制宣传教育,让群众充分认识吸毒的危害,教育群众特别是教育最易受毒品侵袭的青少年远离毒品,提高群众抵御毒品侵害的能力。对吸毒人员一定要及时发现,依法处理;对吸毒人员交代和揭发的零售分销毒品及容留、引诱、强迫、欺骗他人吸毒案件的线索要一查到底,依法取缔地下毒品零售市场、吸毒窝点,摧毁毒品分销网络。基层派出所要切实掌握辖区内吸毒人员的底数,列入重点人口管理。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要按照《强制戒毒办法》规定的期限进行强制戒毒,对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要在常住户口地或暂住地派出所的监督、管理下限期戒毒;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要依法送劳动教养。

  二、加快强制戒毒所的建设,提高戒毒效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工作的实际需要,制订建立强制戒毒所的统一规划,报政府批准后实施。需要建立强制戒毒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要及时向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和建所计划,解决必须的财力、物力、人力,尽快开展强制戒毒工作。强制戒毒所应当逐步配备足够的管理人员、医护人员和必要的医疗设备、文体活动器材,不断提高戒毒效果。强制戒毒所应创造条件开展一些生产劳动项目,组织经脱瘾治疗身体已经康复的戒毒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矫正吸毒人员好逸恶劳的不良行为,向戒毒人员传授劳动技能,为他们重返社会后解决就业问题、重新做人创造一定条件。

  三、切实落实戒毒脱瘾出所后的帮教措施,降低复吸率。戒毒人员戒毒期满,已戒除毒瘾的,在解除强制戒毒时,签发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的公安机关应当与强制戒毒所、戒毒人员本人及家属、戒毒人员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常住户口所在地或暂住地派出所签订帮教合同书,落实帮教措施,巩固戒毒效果。各级公安机关要随时掌握本地区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出所人员的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努力降低复吸率。

  四、关于《强制戒毒办法》执行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实施强制戒毒,如果本县尚未建立强制戒毒所,可将戒毒人员送地、市强制戒毒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强制戒毒所执行。实施强制戒毒或延长强制戒毒期限,除制作相应的决定书外,还应及时制作强制戒毒通知书,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出,3日期限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二)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根据生产项目的收益情况,发给戒毒人员适当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应当如数发给本人。戒毒人员的生活费、治疗费要另行收取。

  (三)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的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生活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会同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制订,治疗费按本人脱瘾治疗使用的实际医药费用收取。对本人或家属确实负担不起的,可酌情减免,所需费用由强制戒毒所编制预算报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解决。强制戒毒所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戒毒人员本人或家属收取其他费用。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对在所戒毒人员作出的罚款处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执行,强制戒毒所不得替代执行机关收取这类罚款。

  (四)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执行强制戒毒的人员因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强制戒毒决定机关应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移送手续。

  对于已办理了刑事拘留、逮捕手续的犯罪人员,因吸毒成瘾而刑事拘留所、看守所又无脱瘾治疗条件,确需在强制戒毒所或戒毒医疗单位进行脱瘾治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强制戒毒所或戒毒医疗单位进行脱瘾治疗,治疗期间的看守工作由原羁押场所派人承担,脱瘾后立即押送回原羁押场所。

  (五)《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甲类、乙类(不含性病)和丙类中的肺结核病、血吸虫病。对戒毒人员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等性病患者和病毒感染者应隔离进行脱瘾治疗。

  对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的人员,限期戒毒的期限与强制戒毒的期限相同。

  (六)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及时将经批准开办的戒毒医疗单位情况通报有关地方公安机关,以便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监督。各地公安机关均不得与医疗单位联合开办戒毒治疗场所或收取戒毒医疗单位报酬后强行送吸毒人员到该单位进行戒毒治疗。

  公安机关设立的安康医院,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并经卫生厅、局按照卫生部制订的《戒毒医疗机构验收标准》审验合格后开展自愿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参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制订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在安康医院开设强制戒毒所的,按照强制戒毒所的管理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七)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采取对症药物治疗措施,应建立治疗档案;使用戒毒药品必须依照卫生部发布的《戒毒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使用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准许临床使用或试验的戒毒药品。

  (八)强制戒毒的法律文书按统一式样(附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印制下发。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帮教合同书和其他表格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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