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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洗浴业管理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第一条 为加强洗浴业管理,规范洗浴业的经营行为,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洗浴业是指提供洗浴服务的经营服务性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浴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工商、公安、卫生、物价、文化、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洗浴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洗浴业的发展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健康有序的原则。

  第六条 凡申请设立洗浴业网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申请立项的基本条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明和房屋安全状况证明;

  (三)洗浴业网点设计图;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周边单位、居民意见书;

  (六)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设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审批的基本程序:

  (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申请初审同意后,发给申请人洗浴业审批通知单;

  (二)申请人持洗浴业审批通知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申请登记注册书后,到公安、卫生、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内办理审批手续及有关许可证明:

  (三)申请人持上述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及有关许可证明,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洗浴业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八条 洗浴业网点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范围、地址和注定代表人的,必须按设立的审批程序,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经批准的洗浴业网点,半年内未能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条 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洗浴业网点,由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区内的洗浴业网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面装饰美观,有明显标志:

  (二)营业面积不少于规定标准;

  (三)有更衣室、休息室、卫生间;

  (四)浴室内淋浴头不得少于8个;淋浴头间距不小于1米,淋浴与池区相距不小于2米;

  (五)浴室地面、墙面采用水磨石、瓷砖或其它符合要求的材料铺装;

  (六)冷暖设施齐备,室内通风良好,温度适宜;

  (七)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合理:

  (八)卫生、环保等设施齐全,符合规定的标准。各县(市)洗浴业网点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各县(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洗浴业网点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投资规模、设施和用品分为特级、一级、二级。

  洗浴业网点收费必须依据评定的等级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洗浴业网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必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洗浴业网点按摩、搓澡、服务等人员必须具有县以上卫生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身体健康证明。按摩、搓澡、锅炉操作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在洗浴业网点从业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有,《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洗浴业网点服务员必须统一着装,挂牌服务。

  第十四条 洗浴业网点要建立安全、防火、卫生、物价以及营业期间负责人值班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洗浴业网点所使用的锅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用于洗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洗浴业网点所使用的浴衣、浴巾、拖鞋、茶具等公用物品要按规定进行消毒。浴室内必须设有性病和各种传染性皮肤病患者禁浴的标志。

  第十七条 洗浴业网点严禁燃用原煤等高污染燃料,排放的烟尘和污水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洗浴业网点必须设有防热、防潮、防噪声、防异味设施,不得污染环境和扰民。

  第十八条 洗浴业网点严禁播放、悬挂、张贴内容反动、淫秽、迷信、格调低下的音像制品及其它饰品,严禁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洗浴业网点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未到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歇业或变更手续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公安、工商、卫生、物价、文化、环保、消防、水利、公用事业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洗浴业管理部门要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洗浴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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