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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安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997年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城区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教育、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承担。市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收容遣送对象的管理和遣送。

  市公安部门负责对影响社会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工作,协助民政工作人员进行审查、管理和执行遣送任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做好审查工作。

  市公安部门可在市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业务上受市公安局领导,主要执行收容遣送任务和维持站内秩序。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公安派出机构的车辆使用标志灯具;可以给负责收容遣送的民政工作人员制发统一的证件和标志。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教育、管理和遣送。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实行实报实销、定期审计,保障必需的工作经费。

  第七条 本办法在本市辖区内施行。

  第二章 收 容

  第八条 对下列人员应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主动投站求助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收容对象。

  第九条 流落街头的精神病人、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由公安机关派出所或巡警送市人民医院或市太和医院收治,待病情好转可以遣送时,再移交市收容遣送站。所需医疗费用,原则上由病人或其家属承担。

  第十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归还。

  被收容人员携带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它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以对被收容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

  对女性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侮辱、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没收、侵吞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非法检查、扣押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和信件;

  (五)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不得使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五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须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疾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对老、弱、病、残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提供姓名、身份、家庭详细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生产劳动;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予减免;参加生产劳动的,从其劳动收入中抵支。

  第十八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档案,及时通知其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无法通知的应予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法医作出鉴定后,由收容遣送站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尸体的处理按照《湖北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及时查明身份、居住地,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送时间从查明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计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得超过十五天;本省内的不得超过三十天;外省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已查明身份、居住地的下列人员,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生证明,需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详或确实无家可归的,除继续查询外,有劳动能力的,经被收容人员申请,市民政部门批准,可留站参加生产劳动和进行教育;无劳动能力的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二十二条 遣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家居本市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户口系本省其它地、市的被收容人员,送交其户口所在地的地、市收容遣送站;

  (四)被收容人员属外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三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允许下列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投站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所在单位到站认领的;

  (三)有返回原籍能力,保证不再外流的。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工作单位在接到认领通知后,应及时来站认领。

  第二十五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下列被收客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济对象;

  (二)应来站认领而未认领的;

  (三)其他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

  第二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拒绝、抗拒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强制遣送。

  第二十七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章 安置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当地居民外流乞讨的劝阻和被遣送回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安置。

  第二十九条 当地公安部门应按照规定,为已注销户口的遣送返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三十条 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福利单位收养。有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接收扶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予扶养,致使流浪乞讨的,受扶养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单位应支持受扶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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