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从行政义务角度上来分析,公安机关未正确履行行政义务,且由此造成了公民的人身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任务。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本案中的胡某、罗某与店主发生纠纷,某公安机关得到胡某救助请求后,派出干警赶到现场并将双方传唤到派出所解决处理是对的。但是,在双方人员差距明显的情况下,即胡某、罗某处于劣势,店主一方人数众多,处于优势,且店主方人员情绪又比较激动,对此,派出所应当预见叫胡某、罗某下楼先走,可能受到人数众多的店主一方纠缠甚而殴打的“危难情形”出现,但派出所未能很负责任地注意此情况,以致发生了胡某、罗某被店主一方殴打致伤的事实,据此,应当认定某公安机关是没有履行好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法定义务。
第二,从行政职责上来讲,胡某、罗某的损害,实际上是由某公安机关下属派出所的行政失职行为造成的。根据《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职责的诠释是职务和责任。根据法律理论,对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职责被赋予两种不同的含义:一是指所负有并应当履行的义务;二是指违反或不履行某项义务所应承担的后果,法学理论上通常指因不履行义务所带来的新义务。可见,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所必须遵守和履行的法定义务。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责有十四项之多,同时也规定了为保障人民警察能很好地履行职责而赋予人民警察众多的职权,如传唤,对违反的人进行行政处罚,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其他强制措施等等。可见,职权与职责是一个概念的两个方面。职责侧重职务和责任,职权侧重于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因此,职权是公权的范围,行政主体享有职权,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好职责。对于公权,是不能放弃的。如果放弃行使公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该条规定人民警察的法定义务,是指人民警察对国家和社会必须作出一定行为和不得作出一定行为,即人民警察应履行的职责。履行职责时不能随心所欲、随意行事,更不能不负责任,必须做到尽职尽责,切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胡某与店主发生纠纷,拨打“110”电话请求公安机关提供帮助。公安干警传唤双方到派出所接受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当胡某、罗某与店主在派出所处理时,胡某仍处在需要派出所提供帮助的范围之内。但派出所对店主人多势众且情绪比较激动已经构成对胡某、罗某潜在的危险因素预见不到,没有尽责任地保护好处于弱势地位的胡某、罗某的人身安全,造成店主将胡某、罗某殴打致伤,对此损害事实的发生,作为公安机关应当负有过错,可以认定某公安机关是没有履行好对需要救助公民的保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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