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中央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按省有关规定统一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但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一)依法给予50元以下罚款的;
(二)被处罚对象无法证明自己是违法行为发生地常住人口或无固定办公地点、经营场所及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情形;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提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
(四)依法拍卖、变卖实物抵缴罚款的。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其收取的罚款缴到代收机构,不得截留、挪用、坐支罚款收入,不得在银行设立过渡性存款账户。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
(二)营业网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覆盖面;
(三)在营业时间、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七条 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行政执法机关在公布的代收机构中选择一个或者几个具体的代收机构,并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第九条 自代收罚款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代收机构应当将代收罚款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置“罚款代收处”字样的显著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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