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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撤销权的效力范围(2)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一、撤销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54号西南技术商城裙楼第5层5166.8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被告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5元,由第三人重庆博智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5元。

  本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要求撤销债务人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予以 支持。本案的难点主要在于原告除了要求撤销转让行为以外,还提出了要求宣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并撤销交易登记的请求。对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有两种意见:一 种意见认为,转让行为被撤销后至始无效,“撤销权人与债务人不仅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给债务人,而且有权要求注销所有权登记”[1];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转让行为因被撤销,但只有债务人有权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撤销权人只能通过另行提出代位权诉讼或侵权诉讼来保全自己的债权。至于撤销 相应的权利登记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在民事判决中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4条规定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无效。所以,被告 低价转让房屋的行为被撤销后,该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对于被撤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1条以及《合同法》第 58、59条的规定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撤销权人能否要求受益人返还财产,关键就要看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是否包括行为被撤销后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而对 撤销权效力范围的界定又要从撤销权的定性谈起。

  一、撤销权的性质。

  目前,对于撤销权的性质三种观点,即请求权说、形成权说和折衷说。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就是向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所得利益的权利;形成权 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为内 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即取回债务人所处分的财产的作用。其中,在理论界以折衷说为通说。笔者认为,虽然折衷说能够真正满足建立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实现 保全一般债权的作用,但根据现行《合同法》第

  74条的规定,将撤销权界定为形成权更符合立法规定。根据《合同法》 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以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实际上是采用形成权说对撤销权的性 质做出了界定。虽然该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撤销权就有请求权的性质。该条规 定中所称的“请求”并非指实体法中的请求权,而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启动诉讼程序的要求。“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 利”[2]。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只有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行为的权利,而并无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 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也就没有任何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又不同于一般的形成权,仅凭撤销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使法律关系的效 力发生变化,其还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来行使,最终以法院判决的方式使撤销权生效。这实际上是将撤销权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形成权。此种形成权在我国民法制度中十 分少见,但在国外,这种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行使的形成权被称为“形成诉权”[3],其特征就是形成权人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该形成 权才能生效。因此,《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必须向法院提出请求,并由法院判决后才能使撤销权生效。条文中“请求”二字当然就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 启动司法程序以使其撤销权生效的诉讼要求,而非撤销权人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所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的性质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只能 是形成权。

  在《合同法》解释第25 条中规定了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的内容,这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债务人的行为以后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与《合同法》第58、59条 关于被撤销行为的处理规定享有针对行为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61条以及《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返还请 求权的规定来看,其权利主体应该是被撤销行为当事人双方或对返还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撤销权人既非被撤销行为的当事人,也不是所返还财产的所有权 人,其缺乏基于行为被撤销后要求一方当事人将其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撤销权人在因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任何基础权 利。而“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4]。撤销权人因为不享有基础权利,因而也就不能享有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或 《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被撤销行为方面的规定所产生的请求权,所以撤销权是形成权的性质也就不能因此而发生变化。

  二、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既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那么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也只能限于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关系归于无效,对于由行为被撤销所衍生的返还请求权则不在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之中。在此前提下,实践中又出现了两种存在争议的情况:

  1、 基于被撤销的行为而进行了权利登记,撤销权人能否要求撤销登记行为。如本案中低价转让行为的标的物是房屋,第三人在受让房屋后已经办理了登记,而房屋以产 权登记为权属公示的形式,那么在房屋转让行为被撤销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一并撤销产权登记以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呢?第一种意见 认为,物权登记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其原因行为被撤销并不能当然影响物权登记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因行为被撤销当然导致物权登记的无效,因撤销权人 只享有形成权而没有请求权,要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就只能撤销相应的物权登记。笔者认为,虽然物权登记的原因行为因侵害了债权 人的利益而被撤销,但在我国,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性质除了是一种物权公示行为以外,主要还属于一种行政登记行为。而在民事诉讼中审理行政登记的效力与现行 的司法体制相悖,所以法院在本案中对于撤销权人提出撤销行政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应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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