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4)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一方超过两人时,应协商选择同一名仲裁员。如不能 协商一致,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 员。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仲裁标的是共同的,或者仲裁标的是同一种类,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并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审理案件,但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秘书长指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章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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