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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诉讼(3)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既选择仲裁机构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仲裁协议,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虽然在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仲裁或者诉讼,但是事后直至一方提起诉讼双方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这样的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5日在《关于中化国际石油(巴哈马)有限公司诉海南昌盛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中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的复函》指出:根据国务院1996年6月8日《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仲裁机构重新组建以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是中国惟一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此,合同中“中国相关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不能推定为就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鉴于本案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明确,而一方当事人已起诉至有关人民法院,表明双方当事人已不可能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仲裁条款无效。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关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也是整个仲裁制度得以存在的基础。仲裁协议的有效还是无效,是关系到能否启动仲裁程序,以及仲裁是否具有合法基础的关键问题,也是实践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目前审判工作中涉及仲裁协议的纠纷案件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标准,即如何判断仲裁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这决定着仲裁程序能否进行以及仲裁裁决是否会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二是仲裁协议效力争议解决程序。这些问题都需要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作出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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