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的判定,可以看出,网络环境下,作品权利人在证明自己作者身份时极易陷入困境。在以往的侵犯案件中,著作权人尚未使用将作品数据化在互联 网上传播的方式,因此,著作权人往往能够采取提交作品手稿、合法出版物等方式证明其权利人的身份。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普及应用,人们纷纷“换笔”,直接利用 数据化的方法在计算机上创作作品,并通过互联网在相当大的范围内迅速传播。但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的作品的原始形式是储存在磁性介质中的电子数据,无法被人 识别,要求作者提供所创作作品的原件是不可能的,且网络世界常被喻为“虚拟世界”,从技术上讲,网络上所载明的一切事物随时都可以进行不留痕迹的更改,包 括对我们非常重要的时间很容易被变动。因此,当对权利人的身份和权利归属产生质疑时,权利人很难证明其创作的过程及作品最初完成和发表时间。对此,笔者认 为,通过计算机创作并在网上发布作品的作者,能够证明自己权利人身份和作品发布时间的有效方法是制作该作品的复制件(磁盘或输出文件)及时到著作权管理部 门进行形式上的登记或进行公证封存,也可以将作品复制件连同创作构思、创作过程的记录交由著作权管理部门托管,已备主张权利时采用。同时,可以考虑在网上 发布作品时,标注与自己有密切关联的标识或按照自己的编排方式标明文章序号。笔者建议,由于作者在网络作品上署笔名、假名往往造成作者本人与该笔名之间缺 乏关联性,致使权利人主张权利缺乏基础,故从有效保护作者著作权的角度,网上作品的作者应尽量署真名或署经常使用能够明显辨别的笔名,否则,署笔名、假名 的作品著作权人将承担更大的败诉风险。
对于储存于磁性介质中,通过电脑屏幕显示或输出文件能够被人所识别的电子证据,由于其通过键盘进行显示和输出时,可以被任意改动,且是否发生过变动,无法 辨别,因此,该类证据自身带有不可克服的不确定性。随着电子商务时代的来临,网络对人们工作和生活的影响日益加深,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民事纠纷也日益增 多,法院将面临着越来越多的电子证据材料,我们不能恪守传统的证据形式,因电子证据自身的缺陷,而否认其能够作为证据的客观属性。笔者赞同多数学者的意 见,根据电子证据的属性将其暂且归于视听资料一类当中,在此对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和可接受性也不多赘述,只对该类证据证明力的确认发表笔者的拙见。首先, 对该类证据的审查判断,要考虑该类证据的收集方式和证据内容的来源,该类证据的收集和制作最好采取公证的有效形式,即对从计算机中调取证据内容的全过程进 行公证,并可由公证机关封存储存了所调取证据内容的磁盘,以尽可能保证该类证据形式上的客观真实性;该类证据还需内容完整,来源可靠,可根据其他证据材料 综合分析,也可从能否采用技术手段造假等因素进行判断,这一点是因该类证据自身存在的易变动性的缺陷所决定的。可考虑证据内容是否来自于原被告本身的计算 机设备或网站上,如来自于第三人的计算机设备或网站,该第三人与案件原被告是否有某种利害关系。上述就是由于当事人从自己的网络服务器或自己的计算机 中调取信息内容,尽管采取公证收集证据的形式,但均不能排除技术上造假的可能性,因此,法院没有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其次,该类证据内容不应 是变化不定和不确定的,计算机网络上的信息内容数量巨大,更新很快,客观上需当事人不断地收集调取变化了的信息内容,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新的侵害行为,有些 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该类证据可能数量会很多,所包含的信息内容量也很大,往往需要法院及当事人双方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逐一的公示和质证,法院应将该类 证据的内容相对固定下来,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予以确认。值得注意的是,该类证据以电脑软盘方式储存时,有可能因为操作原因或软盘本身原因,造成所储存数 据文件灭失,当事人应对此承担风险责任,不应以此为由,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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