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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1980年5月参加工作,原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职工。原告于1994年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007年9月27日原告到统筹办查询其养老金缴纳情况时得知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于1996年1月停止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停止原因是终止合同。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0月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下发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喻集团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改制后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职工。后因公司改革,单位未给原告安排岗位。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并未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后经公司兼并、改制,变更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并入被告后,被告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因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帐号,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相关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被告已经给原告建立养老金账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建立养老金账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将有关终止劳动合同决定送达给原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被告辩称原告已经超过申诉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因此,原告请求撤销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建立医疗保险费帐号、失业保险费帐号;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4160元(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早已不上班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通知本人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被上诉人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代理审判员吴雪贤

二○○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四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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