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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鹤壁市鹿楼乡南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窑村委会)、鹤壁市鹿楼乡南窑小学(以下简称南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2255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X乡X村。

被告鹤壁市X乡南窑小学,住所地鹤壁市X乡X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窑村委会)、鹤壁市X乡南窑小学(以下简称南窑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丁,被告南窑小学代表人刘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同属被告南窑小学学生。2009年3月19日早上,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在学校院内健身器边玩耍时,突然李某丙猛蹬健身器,将原告右手格伤,导致原告右中指近节掌面皮肤缺失,肌组织外露,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780.5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学校受伤,与被告南窑小学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和被告李某丙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被告南窑村委会作为健身器械的所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10.5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1、原告李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行为应有其监护人陪同,本案是由于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的,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元;3、被告南窑村委会、南窑小学作为该健身器械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在该健身器旁设置警示标志及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由于二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善良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就允许原告李某甲在该器械上玩耍,致使原告受伤,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南窑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被告南窑小学辩称,原告在学校健身器械旁受伤的事实存在,但该健身器械不是学校的体育设施,是上届南窑村委会设置的,学校老师多次要求学生不要到健身器旁玩耍,事故发生时不到七点,学校八点才上课,老师均不在场,故学校的责任很小。

归纳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同属被告南窑小学学生。2009年3月19日早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在学校院内的健身器旁玩耍,原告被健身器格伤右手中指。双方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在该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某;2、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09年6月12日南窑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据班主任调查,2009年3月19日早上大约六点四十左右,李某甲与李某丙在学校院内健身器上玩耍,李某丙用脚一蹬,健身器将李某甲的手打成骨折”

原告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丙在该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对,应该是早上七点十分左右。

被告南窑小学对该证据无异议,具体时间是班主任老师调查的。

被告李某丙、南窑小学、南窑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南窑小学出具,原、被告对该证据所载内容除事故时间外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勘验事故现场照片4张。能够证明该健身器械位于学校院内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器械相关情况。

原告及被告李某丙、南窑小学对该上述照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合计金额2690.5元。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合计金额90元。

3、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19天。

4、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套。

5、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陪护证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两人,其中一人陪护10天,一人陪护19天。

被告李某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医疗费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1800元医疗费是被告李某丙支付的;对证据5陪护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陪护人员过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南窑小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医疗费票据系正规医疗单位所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相关事实,证据3、4、5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陪护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同属被告南窑小学学生。2009年3月19日早上,原告与被告李某丙在学校院内健身器边玩耍时,李某丙猛蹬健身器,将原告右手格伤,导致原告右中指近节掌面皮肤缺失,肌组织外露,近节指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780.5元。被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李某丁预付原告医疗费1800元。

对该健身器械的所有权问题,原告及被告李某丙、南窑小学均认为属于南窑村委会所有,本院经向南窑村委会主任李某秋询问,李某秋认可该健身器械属村委会所有,由于该村没有合适地方,故暂时设置在南窑小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某丙与原告李某甲同在健身器旁玩耍时,猛蹬健身器,使该器材翻转,砸伤原告右手中指,造成原告中指近节指骨骨折,被告李某丙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李某丙的侵权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李某丙为限制事行为能力人,限制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南窑小学作为教育管理机构,承担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应当按照教育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切实落实,本案事故发生时,虽未到上课时间,但学校对提前到校的学生亦负有管理责任;另外该健身器材的设置不符合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特点,虽然学校不是健身器材的所有人,但学校对在校园内设置的健身器材应负有管理责任。故被告南窑小学在健身器材的管理上及对学生课余活动的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应承担本案的部分民事责任。

被告南窑村委会作为该健身器材的设置人及所有人,将不符合未成年人身体特点的健身器材设置在学校,且未设人员进行管理维护,致使发生未成年人伤害事故,故被告南窑村委会在健身器材的设置及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与南窑小学共同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

本案原告李某甲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自身行为的后果应当有与其年龄相适应的预见能力,在学校已经告知健身器材的危险后,仍然与同学课前在健身器旁玩耍,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分析及当事人承受能力,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丙负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南窑小学、南窑村委会共同负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为宜。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780.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600元,依据陪护证,原告伤后前十天需陪护2人/天,后九天需陪护1人/天,护理人员工资依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计算,10天×x元/365天×2+9天×x元/365天计算为1234元,原告要求低于此数字,不违反法律规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依照我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元/天×19天计算;以上共计3570.5元。被告李某丙法定代理人承担60%赔偿责任即3570.5元×60%为2142元,此前已预付的18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南窑小学、南窑村委会承担30%赔偿责任即3570.5×30%为1071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42元(含已支付1800元);

二、被告鹤壁市X乡南窑小学、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71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30元,被告鹤壁市X乡南窑小学、鹤壁市X乡X村民委员会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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