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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鲁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月31日下午2时许,原告驾驶豫x(临)在连霍高速513公里处南半幅正常行驶,遭遇被告驾驶的豫x红旗轿车追尾,致使原告车辆严重损伤,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无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使原告多次往返商丘—开封两地之间,造成许多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赔偿金5861元、车辆损失估价费300元、施救费与停车费计210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负全责,应赔偿我方的损失;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损为5861元;3、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评估费为300元;4、发票11张,证明为此事故发生的施救费与停车费为2100元。

因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

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31日14时25分,原告杨某某驾驶豫x(临)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鲁某某所有的豫x红旗轿车在连霍高速513公里处南半幅相撞,致使原告杨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损害,后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5861元。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开封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责任。因原告杨某某就赔偿事宜向被告王某某、鲁某某索赔未果,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车与原告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遭受损害,并且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所受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鲁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红旗轿车的车主,应与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所受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鲁某某连带赔偿的车辆损失赔偿金5861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与停车费2100元,共计8261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26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王某某、鲁某某各负担一半(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昆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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