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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上涌华圣五金厂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刘某某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9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涌华圣五金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涌工业区X路X号。

投资人:冯某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涌华圣五金厂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刘某某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涌华圣五金厂(原顺德市X镇上涌华圣五金厂)的员工。2004年5月4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厂内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压伤左手拇指,后送至和平手外科医院治疗。2004年5月11日医院诊断:左拇指末节毁损伤。2004年6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8月27日,被告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04年10月22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8日作出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涌华圣五金厂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第三人刘某某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被告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对于焦点1,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在厂内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压伤左手拇指,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而被告的认定事实清楚。而原告提出第三人是蓄意违章的自残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由于佛山市进行区域调整,原告的名称已由顺德市X镇上涌华圣五金厂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涌华圣五金厂,被告的工伤认定书仍将原告的名称写为顺德市X镇上涌华圣五金厂,而且在工伤认定书中也未能详细写明医院的诊治情况、诊断结论,这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瑕疵,但并未构成其程序的违法。且被告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涌华圣五金厂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涌华圣五金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存在多处程序违法的情形:1.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肖朝国、晏良委的《证明》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但证人本某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员工,故该《证明》不属有效证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刘某某提供的材料不齐备的情况下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刘某某于2004年8月10日才提供了两份证人证某,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规定的15个工作日,应视为未申请工伤认定。3.在No.(略)《工伤认定书》中未正确注明用人单位全称且遗漏了受伤员工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医院的诊断结论,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述程序错误已属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肖某国、晏良委出具的《证明》、对肖朝国、晏良委的《调查笔录》和顺德和平手外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6月21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7月1日立案受理,8月20日向佛山市顺德区X镇上涌华圣五金厂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8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肖朝国、晏良委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故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应受理刘某某的申请。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均未对证明的形式予以规定,其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自由裁量范围,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刘某某于2004年8月10日提供证人证某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规定的15个工作日,经查,上述两份证人证某是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所作的调查,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申请材料,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工伤认定书》错记或漏记了应记事项,经查,这些工作瑕疵确实存在,应予以指正,但不足以影响NO.(略)《工伤认定书》的合法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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