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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与张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市分公司某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又名司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之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司某诉被告张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卢新言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某乙,被告张某和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11时30分,在S324线李某中队东侧司某路口处,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追尾撞伤在前面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某无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保有交强险、三责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某、车损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事故致家庭食用菌种植脱管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司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X、事故认定书;2、保单;3、行车证;4、原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张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被告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6张x.8元,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第三组证据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位证明,证明司某坤在该单位打工,每日误某为120元。第四组证据法医鉴某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一个八级、两个九级、三个十级和后续治疗费4000元。第五组证据被扶养人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被告需要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第六组证据法医鉴某及车损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某600元和车损鉴某100元。第七组证据车损鉴某报告证明,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失280元。第八组证据交通费2000元,证明因该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第九组证据村X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家庭食用菌损失x元。

被告张某、交运集团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某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标的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某接赔付。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x元。

被告张某、交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某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诊断证明不显示两人护理,应按一人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37%计算,原告请求按七级计算无依据;被扶养人费用计算有误,应据实计算;交通费较高,应按住院天数酌情支持;精神慰抚金较高,请酌情支持;财产损失没有鉴某结论,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公司某承担诉讼费、鉴某、评估费。

被告保险公司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两份;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食用菌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且已告知被保险人,对原告的这部分损失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五、六、七、八组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某为第二组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核定,第六组证据鉴某等不在保险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某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不是打工单位出具,形式不合法,且没有工资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四组司某鉴某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某申请;对第九组认为村X镇政府无资格证明该损失,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某、交运集团对被告保险公司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均在保险公司某赔付范围。

经合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六、七、八组证据和被告保险公司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对保险公司某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某承担鉴某、诉讼费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某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仅证明护理人员司某坤自2010年2月在河南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工,其单独证明日工资为120元,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可参照同行业职工工资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某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某申请,视为对该鉴某的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的效力,因出证人不具有出示该证据的主体资格,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日11时30分,在S324线李某中队东侧司某路口处,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大客车追尾撞伤在前面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司某无责任。原告住院83天,花医疗费x.8元,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支付预付款x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某鉴某所鉴某原告司某脾破裂行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侧2-11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耳中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肠管损伤并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肺破裂并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司某之父司某友,X年X月X日生,生育两个孩子;原告司某之女吴某贝,X年X月X日生,其子吴某博,X年X月X日生。原告家有食用菌大棚一个,种植双孢菇,因其受伤遭受了一定的损失。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建筑业x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司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8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83天×10元/天=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天×30元/天=2490元;原告司某因种植双孢菇,误某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26天,x元/年÷365天/年×126天=5518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吴某某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年×83天=3635元,司某坤护理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建筑业的人均收入计算为:x元/年÷365×83天=4969元,出院后护理一人,90天,x元/年÷365天/年×90天=5388元,合计x元;残疾赔偿金为5523.73元/年×20年×37%=x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吴某博生活费7364元(3682.21元/年×4年÷2人),被扶养人吴某贝生活费1227元(3682.21元/年÷12个月×8个月÷2人),被扶养人司某友生活费x元(3682.21元/年×8年÷2人),合计x元;原告要求精神慰抚金x元,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某解释的规定,参照我国司某实践,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x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鉴某6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2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食用菌损失x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8元。对原告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某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豫x号大客车车主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和x元,且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某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5518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车损280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某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原告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552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8元。鉴某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出事后,被告张某向原告已支付预付款x元,原告取得保险公司某付的赔偿款后,应返还给被告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丘市分公司某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某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某5518元、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80元,共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残疾赔偿金552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x.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鉴某600元、评估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7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费,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足额预交上诉费,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叶红梅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卢新言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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