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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尹某与被告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原告尹某。

被告巴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的原告郑某、尹某与被告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博、原告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郭慧未到庭,被告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尹某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同居关系,准备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被告巴某到湖北省郧西县X镇游玩时与原告郑某相识。2009年4月,被告巴某以做生意资金周某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郑某、尹某借款,原告考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就将儿子上学的学费38000元借与被告,被告出具38000元借条一张,并承诺2010年12月底前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3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巴某辩称,被告在羊尾镇赌博时向原告郑某一次性借款1.8万元,郑某也知道借款用于赌博。因被告没有钱还,利滚利就给原告出具了一张3.8万元的借条。

原告尹某、郑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巴某2010年4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郧西县公安局夹河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郑某曾用名吴X,被告向原告出据的借条中的吴兵即郑某。

二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作以下陈述:

1、原告郑某2012年2月28日在本院先后陈述:“在尹某处拿了30000元加上自己的8000元一并借给巴某”。“被告巴某2009年4月借尹某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被告巴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再也没有给过利息了。同年冬月又分别从郑某、尹某处借10000元和8000元”。

2、二原告2012年3月22日当庭陈述:“2009年9月份被告从尹某那儿借的2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被告巴某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再也没有给过利息了。借款一个月之后,被告巴某又分别从郑某、尹某处借8000和10000元”。

3、二原告2012年5月3日陈述:“原告尹某将其2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2万元借条一张。2009年冷天的时候,被告巴某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尹某、郑某分别将各自现金10000元、8000元借给被告巴某,被告出具18000元借条一张。2010年4月24日,原告郑某找到被告巴某要求还款,当日被告巴某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吴兵、尹某现金三万八千元整,于今年12月之内还清”,并将两张借条收回。

被告巴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巴某的同住成年家属薛波(系被告巴某之妻)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薛波拨通巴某的电话,被告巴某在电话中向本院作出上述答辩意见,由被告之妻薛波在本院制作的笔录上签字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分析:

二原告欲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提供了被告出具的38000元借条,但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38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来佐证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的真实性;其次,原告郑某、尹某在诉讼过程中,起诉状上陈述原告郑某将其儿子上学的学费38000元借与被告等借款过程与二原告在本院先后三次陈述的借款提供人、借款过程、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均严重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又与借条中反映的借款时间亦不一致;同时,被告对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38000元不予认可,只认可借款18000元。结合上述事由,本院对二原告向被告提供38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1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夹河派出所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郑某的即为借条中的吴兵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巴某在湖北省郧西县X镇游玩时与原告郑某相识。2009年4月份被告巴某向原告郑某、尹某(二原告此时系同居关系)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一个月后被告巴某支付二原告2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隔一年之后,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出据38000元借条一张,承诺于同年12月前清偿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未予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巴某于2010年4月24日给二原告出具

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借条形成之时借款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郑某、尹某对自己提出要求被告巴某偿还其3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8000元现金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38000元的借条,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供了38000元现金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借条上数额的真实性,而该借条属单一证据。其次,原告在本院四次陈述中存在下列矛盾:1、诉状上称“2009年4月二原告将孩子上学的学费38000元一并借给被告巴某”与2012年2月28日、3月22日、5月3日陈述中38000元借款分两次借给巴某互相矛盾;2、原告郑某2012年3月22日在本院的陈述中已出现38000元一并借给巴某和38000元分两次借给巴某之矛盾;3、2012年2月28日陈述第一笔借款系2009年4月所借与2012年3月22日当庭陈述第一笔借款系2009年9月所借互相矛盾。上述所列之矛盾系原告自述,不仅无法证实原告曾出借给被告38000元借款,而且致使本院对该38000元借款的真实性产生质疑。再次,被告巴某否认向原告借款38000元,自认“向二原告借款18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结合以上事实和分析,综合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18000元。被告巴某辩解二原告明知其借款用于赌博而仍提供18000元借款应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二原告均表示同意被告的借款由其二人共同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郑某、尹某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逾期利息支付的规定,但应以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18000元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尹某借款本金1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郑某、尹某负担255元,被告巴某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敏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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