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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林某、开原市民主小学、辽海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2-1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沈民(4)初字第58号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沈民(4)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衣长山,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宇某某,系北京金曙光早期科教研究中心主任。

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开原市民主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女,系开原市民主小学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系辽宁辛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民主小学,住所地开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系辽宁辛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华,系辽宁辛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海出版社,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社社长兼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系该社编审。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系该社编辑。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林某、开原市民主小学、辽海出版社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玉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越飞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航参加评议,于2002年8月2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2002年9月2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衣长山、孟某、宇某某,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张耀辉,被告开原市民主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张敏华,被告辽海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炳人识字法”系原告唐某某历时三十年的研究成果,是原告独创的新的识字方法。该识字方法根据儿童的生理及心理特点,依据汉字学习的基本规律,使儿童能在短时间快速识字。该识字法采用七言段式、串珠连环,合辙押韵,顶针连环的形式,知识面宽,内容丰富,具备与以往任何一种识字方法不同的特点。该识字方法的表现形式同时也是其特点。作为“炳人识字法”的炳人识字教材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由河南美术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共四集)。为发展家乡的教育事业,一九九八年九月,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协议书,授权被告林某推广“炳人识字法”教材。并让民主小学教务主任专程赴河南商丘学习“炳人识字法”。其后,在学校成立了“炳人识字教研室”,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教材汉字量超纲等为由,通过他人找到周某某,改动炳人识字教材,林某要求周某“炳人识字法”的体例、模式及特点编写“口诀识字”教材。1999年初,周某某、赵某某等人按林某的要求开始编写“口诀识字”教材,并陆续出版。辽海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教材说明书只字不提“炳人识字”。就“口诀识字”教材形成而言,它是周某某等人应林某的要求,按“炳人识字法”的体例、模式及特点编出来的。“口诀识字”教材虽然文字的字序与“炳人识字”不同,但其原理和特点是相同的。如同按同一图纸建两套房子是一样道理的,“炳人识字法”作为一种识字方法,该方法为原告独创,其载体为“炳人识字”教材(河南美术出版社出版)。以林某为主编,以部分行政领导为编委的“口诀识字”教材经辽海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四册,在开原、铁岭等地进行商业使用,并在沈阳等地举办了以赢利为目的的“口诀识字培训班”。原告认为:“炳人识字法”及教材为原告独创,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林某编写“口诀识字法”的做法实为剽窃、篡改原告作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和获取报酬权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辽海出版社出版发行侵权作品,对其所经营的标的物在法律上是否存在瑕疵,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己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连带责任。开原市民主小学作为侵权的实施主体及受益单位,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己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终止出版、发行、销售“口诀识字”教材,已出版、发行的应予封存、终止使用;2、三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炳人识字法手稿,证明原告创作了炳人识字法。

2.炳人识字法教材,证明《炳人识字法》为原告独创作品。

3.河南省作品登记证,证明河南省版权局核发《炳人识字法》著作权人为原告。

4.授权委托书和授权委托协议书,证明1998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授权林某使用《炳人识字法》,并对侵权行为有监督追查,以至诉讼权。

5.开原市民主小学教研室编写、辽海出版社出版的被控侵权作品,证明该作品侵权及违法数额。

6.建工学院广告,证明“口诀识字”是商业性使用。

7.辽沈晚报报道,证明林某及开原市民主小学使用炳人识字法受到肯定。

8.视听资料,证明开原市民主小学使用炳人识字法情况。

9.炳人识字法资料选编、会议记录,证明《炳人识字法》经过专家论证。

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口诀识字法并非林某等人编写。

被告林某辩称,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是原告滥用诉权。本案争议的《语文》教材的著作权人是开原市民主小学,该教材是集体创作而成,而非个人所有。将两部作品的外在的表达形式和内容对比(也就是文字和符号的排列顺序),从整体到局部,到每一句,被告作品中根本没有与原告作品相近和相同之处,不构成侵权。原告起诉状中还存在下列错误:1、混淆了“炳人识字法”和作品《炳人识字法》;2、被告的作品名称是《语文》;3、被告不是“改动”原告的作品,而是独立创作;4、原告诉称“炳人识字法”及教材受版权保护,是错误的,方法不受保护;5、原告称被告侵犯其著作权,但并未指出哪项权利被侵犯了。

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开原市民主小学辩称,被告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开原市民主小学创作辽宁省九年义务教育口诀识字实验课本(试用)《语文》(下称“《语文》”)的过程,是一个独立创作的过程。自1980年就开始进行识字教学改革实验,先后进行了锦州集中识字、黑龙江注提识字、北京景山集中识字、东港韵语识字实验。1997年10月至1998年5月与原告合作试用《炳人识字法》的《开字集》,因该识字教材超纲,词句晦涩难懂,停止使用。由于原告不同意修改,双方停止合作。1999年2月至2001年9月,在总结诸多识字教学经验、借鉴各地教材的基础上,严格依据《语文教学大纲》和《语文课程标准》的要求,吸取百家之长,学校组织37名教师并邀请专家编写了《语文》教材一至四册及配套教材、参考书。《语文》教材是民主小学集体创作而成的,并自成体系,不存在抄袭原告及他人作品的行为和事实。2、从作品的价值取向(功能、目的)、表达思想、体例、形式、内容等方面整体对比,开原市民主小学的《语文》课本和原告的《炳人识字法》,二者各成一体,不是一个类型的作品。3、从局部对比,《语文》与《炳人识字法》虽有相似之处,但也不构成侵权,《语文》中有部分课文采用七言句式、顶针连环、合辙押韵的韵语形式,但这种语言表达的方式方法并非原告首创,且《语文》采用同音节谐音顶针,而《炳人识字法》采用同音字顶针。4、从法律上看,原告一直在讲被告侵犯了其权利,但没有讲明《著作权法》中其应当享有的哪一项权利被侵害了。《语文》课本中韵文的创作手法虽然与《炳人识字法》的一致,但这构不成抄袭,至多是写作方法的雷同,连模仿也不是。模仿也是进一步发挥创造性的基础,也不是侵权。综上,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原市民主小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铁岭市教委通知和省厅X号文件,证明其组织编写《语文》教材得到省市两级立项批准和审定。

2.北京和大连等地《语文》教材,证明其编写的教材与这些教材体例一致,均按教学大纲要求编写,不侵权。

3.《语文》教材的手稿,证明该教材是37名教师独立创作的。

4.证人赵某某的证词,证明该校编写教材是一个独立的过程。

5.编写人员证词及人员名单,证明该校编写教材是一个独立的过程。

被告辽海出版社辩称,1、该社出版发行的《语文》课本是为适应辽宁省辽北地区小学语文教学改革试验之需,不是“商业使用”行为。2、《语文》课本不是侵权作品,起诉状诉《语文》课本是剽窃、篡改《炳人识字法》的侵权作品,要求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开原市民主小学在编写教材的指导思想、编排体例、编写内容、编写方法以及具体的运用文字方面,都是经过自己的独立构思、有自己的创作技巧和创作方法,绝不是对《炳人识字法》的完全或实质性的模仿和抄袭。所以,《语文》课本是一部关于“口诀识字”的新教材、新作品,它与《炳人识字法》一样,同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关于《语文》课本吸取了《炳人识字法》的“炳人识字原理及特点”问题,历史的进程表明,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总是与后人继承和发展前人的思想和经验紧密相连的。任何法律、任何制度限制人们学习前人的思想和使用前人的经验都会阻碍社会的发展。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者在其作品中反映出的思想和观点,也不保护作者提出的理论与研究方法,著作权法只保护作者独立创作出的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原告还提出“辽海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教材说明书只字提“炳人识字法”,该说明书系由辽宁省和铁岭市“口诀识字”实验推广领导小组撰写,在说明书中己经提到“口诀识字”教学模式“是吸百之长,集古今识字教学之精华”,这里己经包括吸取《炳人识字法》的长处了。综上,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语文》课本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海出版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辽教办[2000]X号文件,证明该社出版的《语文》口诀实验教材是省教育厅实验项目教材,不是商业使用。

2.辽宁省新闻出版局与辽宁省教委就加强全省中小学教学用书管理的协议书,证明《语文》口诀识字教材是根据辽宁省新闻出版局与辽宁省教委的协议指定由其出版的,不是商业使用。

3.口诀识字《语文》课本经营情况表,证明该课本为语文教学改革实验服务,总亏损16万元。

4.《语文》口诀识字课本(1-4)册,证明该课本具有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

5.图书出版合同,证明出版者与作者签订了书面的图书出版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在证据交换及庭审中,原告及三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开原市民主小学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侵权,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手稿是后补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力。原告对辽海出版社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侵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出版社单方出具的,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课本是侵权的作品,不合法,出版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不侵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出版物未经审批,是非法出版物,对证据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炳人识字法》一书由河南美术出版社于1997年7月出版,著者为原告唐某某,统一书号为(略)-X-X-X/J29.501。1996年12月4日河南省版权局对该作品颁发了登记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为炳人识字法,作品类型为文字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为唐某某,作品完成日期为1996年10月8日,登记号为豫作登字:X-X-X-A-051。辽宁省九年义务教育口诀识字实验课本(试用)《语文》第一册至第四册由被告辽海出版社于2000年8月至2001年12月出版,统一书号为(略)-(略)-427-8/G.565、(略)-(略)-938-5/G.610、(略)-(略)-131-6/G.701、(略)-(略)-226-6/G.151,其中第一册和第二册分别于2001年7月、12月再版,主编均为被告林某。

《炳人识字法》一书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布的常用字、次常用字及少数非常用字共3920个,按照字音字义编成口诀,通篇采用七言段式,串珠连音、顶针连环、合辙押韵,该书以“开、辽、跋、翱”4个集引字为代表,分别组成《开字集》、《辽字集》、《跋字集》、《翱字集》,每集70句口诀,每句14个字,各字均不重复。《语文》课本共4册,是按照《语文教学大纲》和《语文教学标准》编写的,共193课,每课有拼音、课文、短文、插图、课后练习,每4-6课有一组阅读课文、基础训练或学习乐园、口语交际。《语文》课本中的韵语部分也采用了七言段式、顶针连环、合辙押韵等方法将2702个汉字编成181句口诀,每句亦为14个字,部分字有重复。将《语文》课本与《炳人识字法》对比,两者的体裁、结构、编排体例均不相同。将《语文》课本中的韵语部分与《炳人识字法》中的口诀对比,两者字序、组词及口诀所表达的内容、含义亦不相同。

另查,199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授权委托书,原告委托被告林某办理培训推广“炳人识字法”全部事宜,授权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双方就培训范围、推广范围、财务管理、法律权限等作了约定,具体事宜以授权委托协议书的条款为准。

本院认为,《炳人识字法》系原告在总结前人经验及各种表现方法的基础上,根据其独创的识字方法编写的识字教材,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被告林某主编的《语文》是根据语文教学大纲和语文课程标准的要求,在总结、借鉴其他教材(包括《炳人识字法》)经验的基础上编写的九年义务教育口诀识字实验课本,也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原告诉称,其在创作过程中采用的顶针连环、串珠连音、合辙押韵、通篇一律、字不重复的七言段式,是其独创的,是炳人识字法特有的表达方式,被告开原市民主小学照搬了炳人识字法的体例模式,以剽窃的手段,侵犯了其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属于创作,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但独创性并不要求一定是首创,只要求与已有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存在差异,本案被控侵权的《语文》课本中韵语部分,虽然在编写时选择的字、词与原告的《炳人识字法》有相同部分,采用的创作手段、修辞格式、编排体例相同,但两者的字序不同、搭配不同,口诀所表达的含义不同,体现了不同的创作过程,两部作品实质上是不相同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还必须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即以文字、言语、符号、图形等将无形的思想表达出来。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保护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的构思及所用的方法,原告主张的顶针连环、串珠连音、合辙押韵、通篇一律、字不重复的七言段式,属于创作手段、写作方法,其特定的框架结构并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方式,即使是其独创的,也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创作都可以借鉴、参考、甚至模仿已有的成果,吸取其中有益的观点、事实、表现方法,这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劳动,在创作一部作品时使用他人作品中的思想与创作方法,属于合理的借鉴与启发,不构成剽窃。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开原市民主小学提供的手稿是后补的,因原告未能提供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应当认定该《语文》课本是被告开原市民主小学独立创作的,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建工学院“汉字口诀识字”广告,因仅凭该广告无法确定是被告林某及开原市民主小学印发的,也无法确定是由林某及开原市民主小学来实施培训行为,对原告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由被告林某主编、开原市民主小学使用、辽海出版社出版发行的辽宁省九年义务教育口诀识字实验课本(试用)《语文》第一册至第四册,不构成对原告《炳人识字法》的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金玉雷

代理审判员王某航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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