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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竞争法律制度评述

发布日期:2004-12-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西方经济发达国家竞争法律制度都相当发达。根据对市场经济模式的三种分类,我们对美日德这三国具有代表性的竞争法律制度作一评述。

  一、西方竞争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美国的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颁布于1890年,是世界资本主义历史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它对世界各国的竞争立法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1914年,制定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此外,美国竞争法还包括《反托拉斯诉讼程序和惩罚法》、《马格纳森英斯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等,以及相关法律。

  美国竞争立法从实体规定和法律实施程序规定两个方面为世界各国提供了大量的参考。从实体上看,美国竞争法规定了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价格歧视行为、企业兼并行为、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在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上,美国竞争法律由政府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负责执行。政府执法机构主要有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以及各州司法总长办公室下设的反托拉斯处和消费者保护处。司法机关主要指联邦各级法院。 值得一提的是, 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于1914年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而设立的一个独立的执法机构,由总统直接任命5名委员并经参议院批准,交错任期7年。

  1934年,日本制定了《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但实际作用不大。以美国反托拉斯法为蓝本,日本于1947年制定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交易的法律》,同年又颁布了《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此后又颁布了以《中小企业协同组合法》为代表的一系列反垄断法律。

  反垄断法在日本称为禁止私人垄断的法律,包括了禁止私人垄断和禁止不正当交易限制两种行为的规定,后者是日本竞争法律体系的主要部分,也是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相对有特色的部分。构成私人垄断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必须在规模上达到垄断状态;其次,这些处于垄断状态的事业从事了“不公正交易行为”。

  日本对限制竞争行为称为“不正当交易限制行为”,是指事业者以契约、协定及其他任何名义,与其他事业者决定、维持或提高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交易对方等相互约束或促进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在一定交易领域上实质性限制竞争的行为。法律规定,事业者不得实行不正当交易限制,如有违反,公正交易委员会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不正当交易限制行为。同时,法律对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企业合并进行了规制。

  与卷帙浩繁的禁止垄断法相比,日本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法》内容较为简少,其主要内容包括不正当混淆行为的规定和对不当赠品的规制。

  德国现代竞争法律制度以《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辅之以《折扣法》、《关于附加赠送物品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构成竞争的法律体系。其特点是明确区分对竞争构成威胁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分别通过立法予以调整。

  《反限制竞争法》的宗旨是反垄断,在德国市场中垄断的主要形式是企业通过一定的协议或其它非协议方式限制竞争,特别是“价格卡特尔”、“销售地区卡特尔”和“限制产量卡特尔”。对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表现为对各类卡特尔的规制和对纵向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此外,还有一些不以协议形式出现的被称为“规避协议限制竞争禁令的”行为,包括一致行动、强制和利诱行为等。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按照德国法律规定,指已达到一定实力标准的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公平地阻碍竞争的行为,包括歧视行为、抑制行为、剥削性滥用和隐匿性滥用等行为。

  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 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这条规定为世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提供了经典的模式。它对行为主体和竞争行为做了界定,拓宽了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并对“善良风俗”做了规定,实际上是完成了把竞争行为从对特定利益保护的考虑进一步扩大到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的飞跃过程。

  二、各国竞争法律制度的特点及评述

  综观而论,美国松散型的立法形式,充分适应了立法的探索要求;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又赋予了美国法律强大的灵活性。因此,美国虽然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发展极快,但竞争法律制度本身却仍基本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美国一整套竞争法律制度的建立过程,实际上是法律和官方经济哲学与政府经济政策相适应的过程,因此法律制度本身在立法规定、司法解释、执行等方面无不表现出明显的政策性特点。100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原则,其中主要包括“确认违法行为的合理原则和自身违法原则”、“私人三倍损害赔偿原则”、“域外效力原则”、“豁免原则”等,这些原则的创立是其最大的特色,也是美国竞争法对世界的贡献。

  与美国自由经济相反,日本的市场经济是一种政府主导型的企业制度模式,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水乳交融,因此,日本的竞争法具有强烈的产业指导政策的性质。日本竞争法采用了反垄断法执行机构与企业之间充分的事先协商与事后谈判制度,警告、罚金等非正式处理和劝告等半正式处理措施,以及广泛的适用除外。在立法上继受了大陆成文法系精确概念的立法传统,并吸收英美法律技术,在判例中灵活解释规则。日本的竞争法律制度以其独特的风貌为中国及后起国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

  德国竞争立法拥有极为深厚的理论基础。在制度上,德国竞争法对限制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平行立法,实现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有机统一,而且结构严谨、法条完整、体系严密、逻辑性强。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相对美国、日本等国,德国的竞争法律制度及相关政策在历史发展中体现出了极强的连贯性,几乎没有什么反复,其法律的施行力度也保持了均衡性,并且有趋于严格的态势,而这些并不影响德国成为欧洲发展最为迅速的国家进而成为世界强国。

  华东政法学院·徐士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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