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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的激励功能及其发生机制

发布日期:2004-07-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规范对知识创新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开发、转化及保护程度将更为典型地体现当代科技行为主体之间的博弈特质。文章从知识产权法对知识创造主体的公平感知、行为强化、成就期望等角度探讨了知识产权法的激励功能及其发生机制。

  “法律是功能性的”。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而且,知识产权法的功能也在不断地发生嬗变,正如法学家达维德所说:“现代社会有一种以法为手段来组织和改革社会的新趋势,法已不再被看作单纯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逐渐被公民们甚至法学家们视为可用以创造新型社会的工具。”知识产权法的产生、发展和日臻完善的过程也正是从对知识产权的侵害者的制裁开始逐步向对知识产权创造主体和运用主体的激励演化的过程,知识产权法的制裁功能将逐渐减弱,而激励功能则日益凸现。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着力点的变迁说明了这一点。同样,我国要实施“科教兴国”的发展战略,必然要重视并发挥知识产权的激励功能,保障科技人员的基本的特定权益,提升科技人员的精神状态,挖掘科技人员的智慧潜能。

  一、知识产权法的激励功能蕴涵

  法律从本质上讲是对人的行为选择的干预,如果法律对人的行为不能产生影响那就失去了存在价值。应该说法律是功利性的,而且这种功利性体现于具体而实在的社会现实当中,正如马克思所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知识产权法同样是对人的行为选择的干预,知识产权法的激励功能主要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对知识产权创造主体的一种积极的推动作用,激励的目的是挖掘知识创造主体的智力潜能,使其创造出更为丰富的知识(科技)成果(这一功能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二是鼓励知识产权的应用主体在知识产权的价值转换过程中有更多的突破,从而实现知识产权对社会进步的价值延伸。要阐明知识产权法的激励功能,首先要弄清激励(motivation)的涵义。从表层意义来说,激励就是调动人的积极性,至于什么是积极性,则涉及更深层的问题。在人们一切行动的背后,一定有其如此行动的激励,说明激励就是为行为提供的动机,无论是积极的劝诱、消极的制裁,还是努力营造一种“精神风气”,其目的都是影响人的行为,并使人的行为朝向预期的目标。激励较为抽象,通过观察激励所导致的行为,人们已经提出了许多关于激励的假说。譬如弗鲁姆把激励定义为对个人及低层组织就其自愿行为所作的选择进行控制的过程;爱特金森认为激励是对方向、活力和行为持久性的直接影响;沙托认为激励是“被人们所感知的从而导致朝着某个特定的方向或者为完成某个目标而采取行动的驱动力和紧张状态。”从诱因和强化的观点看,激励是一种外在适宜刺激,是将外部适当刺激(诱因)转化为内部心理动力,从而强化人的行为。还有人说:“激励就是在人的前面放一大块金坨子,后面放一只老虎。跑得快的得金坨子,跑得慢的被老虎吃掉。”这个定义有些夸张,但与科技人员的工作性质较为契合,正好说明高投入、高成本、高风险的科技竞争是十分残酷的。

  知识产权法无论是对知识产权创造主体的奖励、认可、成果保护及运用程序的规定(正激励)还是对知识产权侵犯者的制裁(负激励)都离不开激励的范畴。充分调动积极性,挖掘科技人员的潜能是科技进步至关重要的环节。美国为促进科技发展,在立国之初即1790年就颁布了专利法,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1936年的《罗宾逊-帕特曼法》等都对保障美国科技创造自由,促进科技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在我国,党和政府历来重视知识产权的立法和科技奖励工作,早在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就发布了《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的决定》和《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1954年政务院颁布了《有关生产的发明、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的奖励条例》,1955年又颁布了《中国科学奖励暂行条例》,1963年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1978年重新修订《发明奖励条例》,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1984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专利法,之后又加紧制定了《技术合同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及一系列科技奖励、技术革新的行政法规,并且在原子能技术、生物技术、空间技术、海洋技术、信息技术、新材料技术等高科技领域的单项立法也取得了较大进展,2000年对《专利法》进行了修订。面对信息产业飞速发展的新形势,我国知识产权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方面都能够从容应对。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不断加大科技奖励力度,1999年将《发明奖励条例》、《自然科学奖励条例》、《科技进步奖励条例》合并,制定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其中,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这无疑对我国科技人员起到了不可估量的激励作用。

  二、知识产权法激励功能的特质

  知识产权法对个体行为的激励方式多种多样,激励方式的运用往往依据知识产权法的激励特质而定:

  1.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激励功能。公平、公正是法律的最基本功能,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在其表面之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我们从公平理论可以得到一些启示。美国心理学家亚当斯1967年提出了公平理论,主张每个人不仅应该关心由于自己的工作而得到的报酬的绝对值,而且也有必要关心自己的报酬与他人报酬之间的关系。如果以Op代表一个人对自己报酬的感觉,以Ip代表对自己付出的感觉,以Oo代表对他人报酬的感觉,以Io代表对他人付出的感觉,则公平模式为:Op/Ip=Oo/Io.如果Op/Ip小于Oo/Io,就会认为报酬过低而产生被剥夺感,以至于改变行为,如果Op/Ip大于Oo/Io,也会因报酬过高产生内疚感,同样也会改变行为。

  知识产权法通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使知识产权的创造者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也正是由于公平杠杆在起作用。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激励功能主要体现于公平竞争和分配机制上。分配的公平感知主要指对知识创造劳动质和量的价值判断,在“按劳分配”基础上达到劳动价值含量的平衡,这体现于科技人员付出与报酬比例的合理程度。也就是说,如果知识产权法不能体现公平(尤其分配公平)原则,势必会大大挫伤知识创造主体的积极性。

  2.知识产权法的强化激励功能。在一般人的概念里,法律的惩罚功能被视为最主要的功能,而忽略了法律的规范和奖励功能,正如弗里德曼所说“法学研究总的来说对奖赏注意不多”,“法律制度似乎使用惩罚比奖赏多。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似乎更有效”。如《刑法》中的刑罚条文主要体现法律的惩罚、威慑功能,而知识产权法由于其特定目的则宜以激励为主。可以预测,知识产权法的惩罚功能将逐渐削弱以致消退,其功能更多地通过对知识产权创造主体的认同、奖赏使其行为得到强化而实现。强化理论是美国心理学家斯金纳提出的,他认为当个体行为结果对自己有利时,这种行为就会重复出现,当行为结果不利时,此行为就会减弱或消失。一般将强化分为正强化和负强化,前者指利用特定的刺激因素,使人的某种行为获得巩固和加强,使之再发生的可能性增大,如表彰、加薪、升职等。负强化则相反。知识产权法的强化功能主要是对知识产权创造主体的有效行为的强化,如我国《科技进步法》关于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规定等,都是为了激励科技人员的创造行为。当然,对那些侵权者的惩罚也是十分必要的,负激励与正激励殊途同归。

  3.知识产权的成就激励功能。成就需要是较高层次的需要,与知识创造主体的需求吻合,科技人员一般受过高等教育,在从事智力劳动过程中,有着强烈的创造欲望而不甘于平庸,知识产权法为他们取得较高成就创造了条件。成就激励理论是美国心理学家麦克莱兰提出来的,他认为在基本需求满足之后,人的行为取决于权力、友谊和成就需要的满足程度,高成就需要的人喜欢挑战性、风险性和高目标的工作,希望有所作为。在我国,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对科技创新提出了更高要求,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为我国科技人员施展才华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4.知识产权法的期望激励功能。人的行为指向一定的目标,目标对人具有很强的吸引力,如科技现代化对每一位科技人员都是一种责任,同时,目标也是一种期望,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的初衷也是对知识产权创造主体的殷切期望。期望理论属于过程型激励理论,是美国心理学家弗鲁姆于1964年在马斯洛和赫兹伯格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的,期望理论的基本模式是:

  激励力量(motivation)=∑效价(valence)×期望值(expectancy)

  即人们从事某一工作的动机强度,或被激发出的力量(积极性)大小,取决于目标价值(效价)的大小和预计能够达到该项目标的可能性(期望值)的大小,效价与期望值的不同结合,会产生不同的激励力量,期望理论为激励知识创造主体提供了又一种可靠的依据。

  三、知识产权法激励功能的发生机制

  知识产权法的激励功能的发生是有条件的,受制于社会环境、立法制度、司法实践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对应的行为人的知识结构、能力和价值判断等诸多因素。要使知识创造主体保持一定的创造热情,就必须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根据美国心理学家斯克特的“活化理论”和弗鲁姆的期望理论,激励的目的就是要实现一定的绩效预期,绩效大小往往取决于个体的能力和积极性,而积极性又取决于行为动机的强度,动机强度与活化程度有关,活化程度又受激励水平的影响。即:工作绩效=个体能力×积极性,而积极性=F(动机)=F(活化程度)=F(激励水平)。也就是说,当一个人的能力是常量时,其工作成绩就取决于所受的激励程度。

  另外,根据心理学家勒温的观点,人的行为是个体(内在心理因素)与环境(自然、社会)的函数,即人的行为=F(个体×环境),由此,可以发现激励发生的程序:

  环境刺激→被感知的需要→引起动机→驱动行为→指向目标

  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的激励功能发生机制是一个环环相扣的多个变量交互作用的复杂过程,首先要考虑社会环境的影响。在一个崇尚知识的文明社会环境中,如果知识和人才得到应有的尊重,知识产权容易得到保护,就会极大地调动人们的知识创造热情。另外,社会法律环境对人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完善的立法制度和成熟的司法体系对知识创造主体的激励作用不可低估。如果立法不合理,司法不到位,缺乏信度,那么知识产权的激励功能就无法保障。其次要分析知识创造主体的需要。关于需要,国内外都有成熟的理论。马斯洛强调了人的需要层次性,赫兹伯格则提出除了外部的刺激外,还存在个体内滋激励因素。据此,对科技人员的激励必须以满足他们的基本需要为前提,然后引导、满足他们的高层次需要,并激发他们的内滋激励因素。如提高成就感,体验创造的乐趣等。再次要激发科技人员的优势动机。知识创造动机的强度是指向目标行为发生的条件,需要的满足使科技人员的创造动机得以确立。最后要引导优势动机向行为转化,科技人员的创造行为受目标效价和期望概率的制约,如果目标效价不大就不能引起人们的兴趣,如果目标实现的可能性极小又使人望而却步,诱发科技人员的创造行为是激励机制的关键环节。当然创造行为并不代表创造结果,能否实现预期的目标是判断激励作用的实质尺度,这一点不言而喻。

  总之,知识产权法的激励功能是显而易见的,也正因为激励功能,知识产权法必将对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起到越来越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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