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擅自改变存款方式致储户存款损失应担责——陈志明诉中国人民银行桐柏县支行、卧龙区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金融机构在办理存取款业务时,怠于防范风险,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改变储户存款方式致使储户遭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05年9月9日,案外人以名字为“陈志明”的假身份证和700U0022号存款凭条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桐柏县支行(简称桐柏支行)毛集营业所开立存款账户,并办理了金穗借记卡和存折,账号为16—700601100072204,存款10元。当日案外人以与陈志明做柴油生意为名,引诱他也在桐柏支行毛集营业所开立账户,陈即以本人身份证和700U0071号存款凭条开立存款账户,账号为16—700601100072253,存款10元,仅办有存折。陈志明开立存款账户后经案外人要求、向案外人出示该存折时,两个存折被调换,陈持有的是案外人的存折。经查,两身份证件除名字外其他内容均不一致。
2005年9月10日,陈志明在案外人的指示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卧龙区支行(简称卧龙支行)存款11.5万元与案外人做柴油生意,由王全斌代办存款。王全斌持原告给其的原告身份证、11.5万元现金、存折(账号为16—700601100072204),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了原告身份证号等内容,后将身份证、现金、存折、存款凭条交给了卧龙支行工作人员,该行工作人员办理存款业务后将原告的有关证件退回,并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无折存款回单。后陈志明因做生意未成欲将该款取出时,发现该款已被支取,遂诉至桐柏县人民法院,要求农行桐柏支行和卧龙支行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
桐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在卧龙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提供了身份证、存折、现金,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等内容,其目的就是要求卧龙支行将该11.5万元现金存入与原告身份证号相一致的账号内,而卧龙支行在用原告提供的存折存不上存款时,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却擅自按无折存款将现金存入并非原告意图要存入的账号内。卧龙农行辩称在办理存款时存折消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卧龙支行在办理该笔存款业务时具有过错,应对该笔存款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陈志明对自己的存折保管不善,存在疏忽大意,被调包致使该存款被别人支取,对此,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3.桐柏农行在为案外人开立账户时,已对案外人提供的“陈志明”身份证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其在办理这一业务时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卧龙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1.5万元的60%计款6.9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志明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桐柏县支行赔偿其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卧龙区支行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卧龙农行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陈志明没有以该存折上的款项被冒领为依据起诉的权利,即被上诉人不是一审的适格原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存入11.5万元款项时,明确要求银行将款项存入其出示的案外人存折上,存款凭条填写的户名清晰,意思指示明确,办理无折续存业务后确认无异议,即上诉人在履行存款手续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案外人(存入款项支取人)承担。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上诉人卧龙农行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志明不是一审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并不为合同纠纷,而为侵权纠纷,故被上诉人陈志明具有起诉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卧龙农行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卧龙农行作为金融机构,在其与被上诉人陈志明之间建立储蓄关系后,应加强对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管理,以防范风险。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志明的存折被案外人“陈志明”调包后,被上诉人陈志明在卧龙农行办理存款业务时,提供了身份证,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等内容,其目的就是要求将该11.5万元现金存入与其提供的身份证号相一致的账号内,而上诉人卧龙农行却按无折存款将现金存入了并非被上诉人意图存入的账号内,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卧龙农行、被上诉人陈志明对此损失均具有过错并无不当,但综合比较双方的过错大小,被上诉人陈志明应负60%主要责任,上诉人卧龙农行应承担40%次要责任,原审认定卧龙农行对该笔存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06)桐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2006)桐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三、卧龙农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志明存款损失11.5万元的40%计款4.6万元。
评析
在审理该案件中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
1.本案并非所有权纠纷。本案原告的财产是11.5万元的人民币,人民币是种类物,原告将该款交卧龙支行后,其本人丧失了对该人民币的占有和控制,其财产所有权转化为债权。但原告与卧龙支行没有合同关系而不具有债权,即原告不是债权人。原告是对“假陈志明”享有不当得利之债的返还请求权,但“假陈志明”因刑事案没有告破,也不是本案的被告,该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定性为所有权纠纷没有法律依据。
2.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认为,桐柏支行给“假陈志明”开户时对身份证的真伪审查不严和卧龙支行在办理存款业务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却擅自按无折存款对待,这两个条件的直接结合对“假陈志明”侵权行为的发生起到了辅助作用,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原告的本意和纠纷的性质来看,该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这种意见。
二、桐柏支行是否具有对存款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审查义务问题
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1999]44号《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储蓄机构对储户提供的身份证明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身份证明所用材料和记载的内容在表面上是否符合身份证明管理部门的规定。储蓄机构不负有鉴别身份证真伪的责任。因此,银行工作人员对开户人的身份证明审查义务应作形式审查理解,即银行只具有对开户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
三、原告11.5万元存款损失后果应当由谁赔偿
由于该案是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属侵权纠纷,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和过错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来断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二条规定,出纳、复核员的主要职责是掌管业务印章,审查、复核各种账、单、折、证、息、印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及准确性。第七章二十七条规定,收受储户折、单、款时要交代清楚。按照该规定,储户持存折存款时,银行应把现金存到存折上,银行有责任履行“开户、存款、取款、转账”实名制的规定,应审查存折与储户填写《存款凭条》上的项目是否一致,如身份证号。若因某种原因存不到存折上,应征求储户意见,同意后可办理其他方式的存款业务。而本案原告的存折被案外人调包后,原告在卧龙农行办理存款业务时,提供了身份证,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了身份证号等内容,其目的就是要求将该11.5万元现金存入与其提供的身份证号相一致的账号内,卧龙农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却按无折存款将现金存入了并非原告意图存入的账号内,卧龙支行具有过失。原告在与桐柏支行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后,对自己的存折了解不够,防范意识不强,致使存折被调包、存款被存到案外人的存折上具有重大过失,而桐柏支行对此损失不具有过错。根据侵权法的过错理论,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卧龙支行承担次要责任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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