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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管辖在实践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尽管行政诉讼法对管辖问题作了严格细致的规定,但由于对案件管辖的复杂性,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当事人认识的局限,不可避免地在该问题上出现争议。为了保障人民法院正确、高效地行使审判权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政诉讼法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外规定了裁定管辖的情形,作为对前两种法定管辖的补充。依照行政诉讼法,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第二十一条)、指定管辖(第二十二条)和管辖权的转移(第二十三条)。本文就这三种管辖的适用范围、适用形式及其区别作一分析,以避免实践操作中对这三种情形的混淆。

移送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个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发现自己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而将案件主动移送到自己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发现”可以是主动发现,也可以是因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发现。无论是主动发现还是因管辖权异议而发现,首先都要符合三个条件:1.法院已受理了该案件。若尚未受理的,不存在移送管辖,应通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受理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3.受移送案件的法院依法应享有管辖权。这是对移送案件的要求,即不得随意移送。当然受移送法院是否确实享有管辖权,是移送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自己认为的,且是单方行为,不需要经受移送法院的同意。同时,它是程序上的法律行为,要产生程序上的效力,这种效力就是受移送的法院不得拒收、退回或再自行移送,一经法院移送即生效,管辖被确定。这是为了防止法院之间互相推诿。如果移送确有错误,由受移送法院提出意见,报请与移送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决定。上一级法院通过指定管辖最后重新确定,未作出决定之前,该行政案件仍属受移送的法院。

    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以外,还应在法定期间内(即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且必须是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即原告、被告、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法院可以不予审查。因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提出异议的,即表明当事人认可了该法院的管辖权而丧失了提出异议的权利。2.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的,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裁定将案件移送;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对于主动发现需要移送的,也应该用裁定方式,但不允许上诉。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在主动发现并移送的情形中,当事人若对受移送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如何救济,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也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具体操作参见前述。

    移送管辖,是为了纠正受案时的错误,一般发生在同级异地法院之间,属于地域管辖的一种补充形式。但从法律上来说,也可以发生在不同审级之间,主要有两种情形:1.不同区域的不同审级法院之间,如甲市中级法院与乙市某基层法院之间。这实际上仍然是地域关系,但包含了不同级别的管辖。2.是发生在级别管辖的内容上。如海关处理的案件,已经被基层法院受理,然后移送中级法院管辖。移送管辖在实质上是案件的移送,不是管辖权的移送,是从无管辖权的法院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

指定管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该条规定了两种形式的指定管辖,即特殊原因的指定管辖和发生争议的指定管辖。第一种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因特殊原因无法行使管辖权,一般有两种原因:1.事实原因,由于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的客观事实,使法院实际不能行使职权。2.法律原因,如需集体回避,或由于某种原因无法组成合议庭等。第二种是发生争议无法协商的情形,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积极争议,互相争夺管辖权;二是消极争议,互相推诿(在移送管辖中,受移送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实际上也是消极争议的一种,可以请求指定)管辖权。

    指定管辖在本质上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权力,让上级法院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变更和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以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保证案件的及时正确裁判。指定管辖一般也发生在同级法院之间。指定管辖与移送管辖的区别在于:移送管辖是没有管辖权的案件需移送(即没有管辖权是明确的),指定管辖是有管辖权(即有管辖权是明确的),却因特殊原因无法行使,而由上级法院依职权将案件指定给无管辖权的法院,或者管辖权出现争议无法确定时,由上级法院依职权明确管辖权;移送管辖是由法院主动发现或当事人提出异议而引起的,与上级法院没有多大关系(即使裁定被上诉也是事后监督),指定管辖是因为下级法院请求引起的,由上级法院直接决定。

管辖权的转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管辖中除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外,还出现一种管辖权的转移。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法院决定或同意,将行政案件由下级法院转移给上级法院,或者由上级法院移交给下级法院。管辖权的转移只能发生在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级别管辖中的补充和变更。这种管辖形式实质上是管辖权在明确无纠纷的前提下发生的转移,体现了在原则基础上的一定灵活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它发生在两种情况下:1.从上往下移(移交),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没有管辖权的下级法院审理。2.从下往上移(提审和报请),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有权决定由自己审理,这是提审;下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因特殊原因而请求上级法院来审理,即报请。在报请的情形中,可能会出现“指定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竞合的情形,即下级法院可以因特殊原因报请上级法院来审理,也可以请求上级法院指定其他法院来审理。无论是从下往上,还是从上往下,决定权都在上级法院,下级法院只能服从。法院对管辖权转移的理由没有作具体规定,只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可以”移交,或“有权”决定提审,而下级法院“认为需要”时,报请上级法院决定。可见,这里就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一种决定职权,有一定的自由度,当然不能认为它是一种可以随便滥用的绝对权,它的行使同样不得违背立法关于管辖的精神与规定。

    管辖权的转移与指定管辖都是法律赋予上级法院的职权,它们的区别在于指定管辖中涉及的管辖权一般在同级法院之间变化,而管辖权的转移是在上下级法院之间移动;指定管辖中存在管辖争议的情形,而管辖权的转移中不存在这种情形;如果是因特殊原因造成的指定管辖,上面已提到过会与管辖权的转移出现竞合情形,在此情形下,下级法院有选择权,上级法院有决定权。

    管辖权的转移与移送管辖的最大区别在于:管辖权的转移是将案件从有管辖权的法院移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而移送管辖是将案件从无管辖权的法院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

    管辖权的转移应当采用什么形式,裁定还是决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适用裁定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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