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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制度的重构

发布日期:2009-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作者:徐正龙
  “行政诉讼的核心就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合法的予以维持,不合法的予以撤销或限期履行”,这是我国从事行政审判工作法官的共识。从理论上说,一般情况下,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总是不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都应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然后将审查结果适用有关行政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判决。近年来行政判决的实践有很大发展,重新审视现行行政判决制度,笔者认为,从其整体结构而言存有缺陷,有必要重构行政判决制度。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宗旨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不过是这一宗旨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对被诉的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否则予以撤销、限期履行或变更,从而实现“维护和监督”功能。由此可见,即便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并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也应不宜在裁判文书中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某种决断,否则,该判决没有诉求为根据,正如原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而没有提出行政赔偿,法院不宜径行判决赔偿一样。故行政判决制度的重构要着重考虑原告的诉求,判决是对诉求的回应,行政判决不应超出原告诉求范围。从该角度考虑,现有的维持判决应取消。

    但诉求是原告提出的,原告可能因不熟悉法律等原因,诉求提得不准确或有遗漏,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可有条件地追加或变更诉求。因此,法院应不囿于原告的诉求,而要根据原告、第三人提出的权利主张,就影响原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那部分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但无须面面俱到,即以诉讼请求为下限,以影响原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方面为上限,适当选择判决方式。判决时则不能超出诉求作出判决,更不宜作出没有诉求为根据的不利于原告的判决。

    关于行政判决的种类,笔者设想确立为以下六种:

    (一)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判决: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并可视需要,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于无须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予以支持的情况。(三)限期履行的判决:如果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审查范围界定在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或者是否应当及时履行而拖延履行,如果原告有理且仍有履行必要的,应用限期履行的判决;如果原告无理,应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四)确认判决:即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五)变更判决: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是行政处罚,且显失公正的情况。(六)赔偿判决:即责令行政机关对因其违法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害的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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