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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执行程序

发布日期:2009-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后,发现错登或者漏登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办理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申报不实或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笔者发现,这些关于变更登记的规定中,均无期限限制。因此,已实现土地使用权执行的案件,其权利受让人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并不多。当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执行程序不完善、不统一也是原因之一。

    为了确保人民法院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及时顺利地实施权属变更登记,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的有关规定和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凡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涉及变更确权登记的,均应有国土资源部门参与地籍调查和面积确认等,确实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规划,不能办理土地确权手续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符合变更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土地使用权转移裁定送达时,应当书面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时限、用地类型及相关税费等。

    按用地类型的不同,执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以下几种情况:

    (1)执行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执行成交前,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完成地籍调查,并应责成原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转让合同》等相关材料上签章。原土地使用权人确实不能签章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执行裁定在权利受让人土地变更登记相关材料上签章。

    (2)执行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房地产评估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价值分离(仅限执行房产),并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完成收回承载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土地进行处置,其主要方式是: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3)执行属集体使用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仅限于用地单位因破产、兼并等类似情形。执行土地成交前,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完成地籍调查,责成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书面告知权利受让人成交价款中是否包含该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费。

    (4)执行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权利受让人应仅限于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农户。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农村宅基用房时,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查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用地批文,并完成地籍调查,并对该集体组织范围内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农户进行审查,确认权利受让人的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责成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协助权利受让人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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