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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还是修理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09-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3年3月15日,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辅路定慧桥北路口时,与被告刘某的小客车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两辆车受损后,均送至联想桥修理站维修。车辆修好后,原告将自己的车从联想桥修理站提走。原告在取车前对该车的维修质量、性能在路面进行了驾驶试验,未提出异议。随后,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对此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按照各自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对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了分担并已经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将修复后的车行驶了一段时间后,认为其车辆修复质量不好,遂自行在别处又进行了修理。原告以此起诉被告,要求其赔偿车辆继续修理费2110元、误工费11000元、差旅费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该案诉至法院后,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受损车辆的继续修理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属于车辆修理合同纠纷,被告不应承担因修理站违约所导致的各种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处理意见,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其一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其二是发生在原告与联想桥修理站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争议法律关系,成为了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

    一、本案从表面形式上看,似乎属于典型的损害赔偿纠纷

    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给他人的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本案起因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的车辆在事故中均受损。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各自所负事故责任的大小,对双方的各种损失进行赔偿,这其中就包括车辆修理费在内的直接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继续修理受损车辆的修理费及相关费用,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点,似乎属于损害赔偿纠纷。

    二、本案争议的实质是车辆修理质量问题,应该属于修理合同纠纷

    具体分析本案,可以分为两个时间阶段和两种法律关系:(1)事故发生阶段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的车辆均受损,这时,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自己所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及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受损车辆维修阶段的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当原告的受损车辆被送至联想桥修理站进行修理时,在原告与修理站之间又建立了一种车辆修理合同法律关系。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为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这种合同关系中,修理站负有保证维修质量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原告在得知车辆已经修好后,遂去修理站提车,当场进行了试车,对车辆的维修质量作了检验,并未提出异议,结清了修理费才将车开走。随之,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此次事故导致的修理及相关费用进行了分担并已经履行完毕。至此,原、被告之间的赔偿问题已经了结,即事故发生阶段的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解决完毕。而在这之后,原告认为车辆并未完全修好,便在未通知被告和修理站的前提下,自行在别处进行了修理,就这次的修理费及相关损失,单独提起诉讼又要求被告承担,这是不合理的。因为,再次修理导致的纠纷,属于车辆维修阶段的修理合同纠纷,它发生在原告与修理站之间,而与被告无关。即这次的修理所导致的费用,虽然起因于交通事故,但已经不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而进行的修理,而是基于联想桥修理站未能履行其与原告的修理合同而导致的重复修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重复修理的费用,等同于欲将修理站的违约责任强加于被告的头上,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所以,本案的实质应该是原告与修理站之间的车辆修理合同纠纷,而不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车辆维修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找联想桥修理站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继续修理或让其采取其他方式合理解决,而无权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继续修理的费用及相关损失。基于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李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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