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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

发布日期:2009-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具备企业的全部特征,它是我国私营企业中的一种企业形式。个人独资企业法赋予个人独资企业拟制的人格,可以参加市场经济活动,但其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理论中不无争论。个人独资企业有无民事主体资格,又决定着它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私营独资企业(现为个人独资企业)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与民事主体地位密切相关,确认个人独资企业有无诉讼主体资格,需要解决个人独资企业在实体上的法律地位问题。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地位,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

    1.法人说。允许个人独资企业成为法人,投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非法人团体资格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而是享有相对独立法律人格的非法人团体,具有自己特定的权利能力。

    3.自然人主体资格延伸说。该说认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而与企业投资者是同一法律人格。

    个人独资企业法人说是建立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基础之上的,该说只存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我国法律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应当具备的一个条件,而一人独资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符合法人的条件、形式和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团体资格说,以个人独资企业人格的相对独立性、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利益的相对独立性、责任的相对独立性,认为其具有明显的非法人团体属性;且认为从法律上看,我国个人独资企业系独立的经营实体。但该说未看到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个人之间的同一性,个人独资企业因其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和投资人对企业控制的单独性决定了法律将投资人人格与其独资企业人格视为一体。

    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投资人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概念。传统的民事主体模式由自然人和法人构成。除此之外,别无其他民事主体。在我国,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人合伙企业在企业的人格、个人对财产享有的权利、设立条件、投资人的限制、个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等方面均有实质性的相同之处,特别在企业责任的承担上,最终落脚点都是投资人个人。但二者在我国法律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民法通则在公民(自然人)章中规定了个人合伙。而个人独资企业却根本没有规定,只是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单行条例或单行法中予以规定。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将“两户一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确定为独立经营实体。即自然人可以“两户一伙”的形式进行民事活动,但它们均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只是自然人进行经营的一种形式。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与“两户一伙”相同,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法确认其独立经营实体资格,但其仍然只是自然人进行经营的一种形式,其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主要表现在:

    1.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个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人本身。尽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有名称,领取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并以企业之名与外界进行经济活动,但这种活动的实质是特定的自然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与他人进行民事联系,该自然人承担一切相关的后果,并享受因之而产生的权益。

    2.个人独资企业无独立的财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投资于企业中的财产与他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分开,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由投资者所有,投资人可以对企业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企业投资人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投资人可以随心所欲地处置企业财产,而不违反法律和损害他人的利益,致使企业的财产与投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无法划清界限。

    3.责任的非独立性。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是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的无限责任。而法人团体的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资格实质上是自然人而非法人,这种传统理论观点为各国的立法实践所接受。

全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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