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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

发布日期:2009-06-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被继承人王某(其妻早亡)生育有二子五女,即儿子王甲、王乙,女儿王丙、王丁、王戊、王巳、王庚;王庚先于王某夫妇死亡,生育有子女谢甲、谢乙、谢丙三个。王甲、王乙与被继承人同地生活,其他人则在外地生活。被继承人死亡后,王甲与王乙为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一幢房屋的继承权发生争议,双方都以自己持有合法遗嘱为由,互不相让。王甲即以自己为原告、王乙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遗产归其继承所有。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决定通知王丙、王丁、王戊、王巳、谢甲、谢乙、谢丙为该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经通知,王丙、王丁、王戊、王巳、谢甲到庭参加诉讼;谢乙未提出诉讼主张,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谢丙则因举家外出打工,家中无人,打工地的地址经电话联系拒绝告诉,且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经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王丙明确支持原告王甲的主张,认为遗产应由原告王甲个人继承所有;王丁则明确支持被告王乙的主张,认为遗产应由被告王乙个人继承所有;王戊提出讼争的遗产应由本人继承所有;王巳和谢甲则认为遗产应由兄弟姐妹七人按份分割继承。

此案例中,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各当事人,其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本文拟作一探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假设遗产是被被告占有,原告起诉时主张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原则由各继承人分割,其他被通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亦明确提出主张,要求依法定继承原则分割遗产。那么,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被追加的当事人列为共同原告是可以的。然而,审判实践中出现上述假设情况的情形并非普遍。如前所述,将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列为共同原告,那么将会出现如下尴尬的情形:原告王丙诉称:“原告王甲所持遗嘱合法有效,讼争遗产应归原告王甲继承所有。”原告王丁诉称:“被告王乙所持遗嘱合法有效,讼争遗产应归被告王乙继承所有。”原告王戊诉称:“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所持遗嘱均是无效遗嘱,只有原告王戊所持遗嘱是有效遗嘱,讼争遗产应归原告王戊继承所有。”原告王巳和谢甲诉称:“原告王甲、王戊和被告王乙所持遗嘱均是无效遗嘱,讼争遗产应由本案当事人按份继承,其中谢甲、谢乙、谢丙代位继承应由王庚继承的一份。”原告谢乙、谢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显然,王丙虽支持王甲的主张,但她并非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了被告王乙的侵害或与被告王乙发生争议,且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诉讼中又认为是原告王甲的民事权益受到被告王乙的侵害,与被告王乙发生争议;其他被追加的当事人则或支持被告王乙的主张或独立于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的主张,均不可能成为与原告王甲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的共同原告,将他们列为共同原告,实属不当。

    上述案例中,王丙、王丁分别认为王甲或王乙所持的遗嘱有效,遗产应归王甲或王乙所有。一旦认定该案中的遗嘱均无效或部分无效,则遗嘱无效部分的遗产王丙、王丁均享有继承权。因此,王丙、王丁属对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戊认为原告王甲和被告王乙所持的遗嘱均属无效遗嘱,惟其所持遗嘱属有效遗嘱,因此,王戊属认为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而是属于自己,既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而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参加到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来的人,即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王巳和谢甲认为各当事人所持遗嘱均为无效遗嘱,应按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按份分割遗产,因此,他们属认为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并不全部属于当事人任何一方,自己有部分请求权,并以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来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即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全部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述案例中追加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均应是第三人。

周来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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